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例诉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例,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63号原告李玲例,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原告李玲例与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例诉称:被告在自己的厂房内建有1、2号楼职工宿舍,为了尽早搬入居住,在建筑方交付使用后,请人为二栋宿舍楼内墙进行粉刷,原告系做涂料粉刷生意的工人。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并要求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1号楼四层(第三楼至六楼)的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2号楼第三、四、五、六层为9.5元,第二层为10.5元每平方米,经计算1号楼每层2900平方米四层共计11600平方米,2号楼四层共计面积为11600元,第二层为51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73750元。2013年11月15日前后开始进行作业粉刷,期间因被告不按进度付款,中间时停时做,至2014年11月20日结算时,第2号楼都完工了,第1号楼已粉刷了三遍,还差一遍,所以在计算工程款时只按6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工程款为23315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9万元,还余下14315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在结算单上,被告时任会计郭会平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证实。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例是涂料粉刷工人,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请原告为其1、2号宿舍楼进行内墙粉刷。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1、2号宿舍楼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1、2号楼的第三至六层按9.5元/平方米,2号楼的第二层按10.5元/平方米。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开始动工,期间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时做时停。至2014年11月份,二号楼全部完工,一号楼只粉刷了三遍,还差一遍,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再加上工厂很不景气,故原告停工,不再继续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会计郭会平结算,总工程款为233150元,品除被告在2013年支付了2万元、2014年支付了7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43150元。原告对此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郭会平的劳动合同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例与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李玲例主张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玲例工程款143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