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成山公寓XX栋3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