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10号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法定代表人:符国波。委托代理人:区振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振凌,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10KV马坝至宝凡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110kv马坝至宝凡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桩基质量检测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248160元,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服务,并于2015年7月28日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期间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逾期5个月未支付工程款148160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应偿付违约金2222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22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3、接收函,拟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曾经付款,被告清楚自己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务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目前未到期,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如果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前主张费用或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该赔偿20%违约金。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10KV马坝至宝凡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桩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110kv马坝至宝凡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桩基质量检测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超声波检测、实体基础检测、抽芯,技术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检测完毕后10各工作日内出具正式报;,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竣工验收后一年;提交正式报告的方式:原告将所有完整的正式报告交给被告,报送时,被告签字确认;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24816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交全部完整的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其中一方中途(未施工前)要求解除合同,按预算工程款的20%作为赔偿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工程款千分之一。该合同附件中列明了检测类别、项目及内容、基础数量、检测比例及数量、以及费用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检测工作。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接收函,确认收到各项检测报告共35份。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并将相关检测报告交予被告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全部完整的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而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仅在2015年9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故对于拖欠的服务费14816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按欠款金额24816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148160元计算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14816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按欠款金额24816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148160元计算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