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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川15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申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万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