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高某某,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未出庭)。法定代理人梁正英,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何健康,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学本科。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正洪,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勇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与其父到原告家,支付了8800元的彩礼后,将原告带回被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置办了婚宴酒席。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则和被告父母一起在老家生活,被告父母不喜欢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多有责骂。2013年7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5年原告到攀枝花打工,被告到成都打工。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成都找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5月20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母亲:“高某某疯了,拿钱买东西送人,不干就跳河”。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回到堵格老家,梁正英和高某某的弟弟去看望原告,原告不但胡言乱语,还会咬人。见此状况,梁正英叫被告家人送原告到医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家中,十多天后,原告打电话告知其母亲梁正英,哭诉被告打她。2015年农历七月初一被告把原告送到会东,给原告500元钱,从此便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七月初三梁正英接到原告从成都打来的电话,才得知原告现在在成都,2015年农历七月初九梁正英和其嫂子及高兴坤三人租用姜富宪的面包车去成都接回原告,并直接送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扶养;2、责令被告赔偿医治原告精神疾病医药费7279.65元,陪床费1320元,包车费36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患精神疾病到医院治疗的经过。2、原告第二次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精神疾病并未治愈,患有复发性躁狂症。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之前精神无异常。4、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史录2份,拟证明原告发病的时间、地点等详细记录。5、住院费用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79.65元、陪床费1320元。6、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交通费用36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方支付8800元彩礼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要求:1、原告方返还彩礼;2、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并未患有精神疾病,故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并无精神疾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二次治疗无出院证明。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清晰反映出原告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是精神病。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上显示的日期不对。经审核,出具该组证据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称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口头陈述,无车辆经过等记录,不予认可。经审核,该收条并不是正规票据,且收条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精神病。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甲。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一起。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无精神疾病症状的躁狂症。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治疗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无精神疾病症状的躁狂症。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扶养;2、责令被告赔偿医治原告精神疾病医药费7279.65元,陪床费1320元,包车费36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也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因原告患有复发性躁狂症,无精神疾病症状的躁狂症,抚养孩子有一定困难,加之王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患有疾病,在被告的疾病未治愈的情况其自愿承担抚养费。故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床费、包车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为同居关系,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处理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勇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日书记员 卢宗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