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连平与郭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平,郭鹏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52号原告郭连平,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郭鹏瑞,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连平诉被告郭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平、被告郭鹏瑞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郭鹏瑞在长治市壶关县租赁矾石窑烧作矾石,与原告联系购买四车大炭送到该处,并先行支付30000炭款,声称货到卸车后结清余款。原告如约将四车大炭送到被告处,卸货后被告安排原告带空车先回去,随后将款打入原告账户,但原告走后被告仅汇到原告账户10000元,剩余43655元炭款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有过买卖煤炭的行为,但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炭款后,双方已结清账务。原告现仅持被告收炭的收据提起诉讼,其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郭鹏瑞在长治市壶关县租赁矾石窑烧矾石期间,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购买煤炭四车并预付款30000元。双方无书面协议煤炭价格及质量。2008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去四车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确认收到大炭一车26.16吨,三炭三车81.74吨。被告收到炭后以炭内混有大量石头为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炭款认为即了结。原告称双方在协商买卖煤炭时就议定好每吨炭的价格是830元,被告收到原告107.9吨炭除去已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49655元,原告放弃6000元,现只向被告主张43655元。原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列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炭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连平只提供了被告郭鹏瑞收到煤炭的收条,而非欠款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煤款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郭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