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维红与郭建伟、李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红,郭建伟,李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43号原告孙维红,男,汉族。被告郭建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月海,男,汉族,农民。原告孙维红与被告郭建伟、李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建伟的诉讼。原告孙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红诉称,2009年阴历4月27日,被告郭建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1.5%,被告李月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得款项已有六年对的时间,经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过分文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月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海辩称,这个事是真的,钱借了,给郭建伟用了,后来郭建伟给我钱的时候我没有要他的利息,条上字是我签的,但郭建伟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了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09年阴历4月27日,被告李月海以郭建伟的名义通过李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原告与被告李月海并不相识,被告李月海从李某处将5000元钱拿走,并为原告出具有被告李月海签名的欠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孙维红现金(5000元)伍仟元,代款人:郭建伟担保人:李月海利息:1分5厘阴历2009年4月27日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月海陈述从原告处借得借款后将钱给郭建伟使用,没过多久郭建伟便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被告李月海,经原告通过李某多次向被告李月海催要,被告李月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海通过李某向原告孙维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月海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月海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月海陈述是以郭建伟的名义借款,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月海拿走的,之后虽然将该笔借款让郭建伟使用,但郭建伟已将该借款偿还给被告李月海,对此被告李月海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庭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关于利息1分5厘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某前撤回对郭建伟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没有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李月海经我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海偿还原告孙维红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阴历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月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合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