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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世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军,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56号案外人王世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牛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蔺美琴,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彩云,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梅林,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倩,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烨,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世军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世军称:一、案外人王世军与被执行人冯梅林已于2013年7月31日在东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该房屋所有权归王世军个人所有,与当事人冯梅林已没有任何关系,故东胜区法院强制执行王世军的合法财产是错误的;二、涉案房产是利害关系人王世军唯一的住房,并且利害关系人王世军现在抚养两位老人以及一双儿女共四人,从保障家庭基本生活权益和居住权益出发考虑,此房不应该执行;三、当事人冯梅林担保一案,据冯梅林本人讲,她担保的数额中有700万元完全是牛军的财务人员作鬼造成的担保,她本人都不知道会有这笔担保,直至被起诉才知道,与冯梅林离婚后的案外人王世军更是无从知晓了。所以说整个担保过程案外人王世军一概不知情,也没有签过任何有关担保的条据及文书,并且离婚前当事人冯梅林担保行为也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需要,同时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有过任何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可以认定冯梅林担保是冯梅林的个人担保行为,与案外人王世军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房屋所有权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案外人所有,所以此房不应该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东胜区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内0602执676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世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2、离婚证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牛军诉张艳,被执行人蔺美琴、李瑛、李倩、冯梅林、江彩云、刘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牛军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艳、李瑛及被执行人蔺美琴、李瑛、李倩、冯梅林、江彩云、刘烨的存款2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乌海市中院据此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乌中法(2012)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8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鄂尔多斯市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冯梅林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号房产(产权证号:X号),鄂尔多斯市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于同日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后该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立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申请执行人牛军诉被执行人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四、被告冯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张艳向原告牛军的借款本金4871936.24元及利息818485.29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冯梅林、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张艳向原告牛军的借款本金1891562.05元及利息317782.43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牛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内0602执676号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上述房产。后案外人王世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东胜区X室(产权证号: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冯梅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王世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已经与被执行人冯梅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即冯梅林名下的位于东胜区X室(产权证号:X号)}归其所有。因此,针对王世军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王世军称其与被执行人冯梅林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该行为是于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之后作出的,且因离婚协议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而只在离婚双方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故案外人据此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现涉案房产依旧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梅林名下,案外人基于所有权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于法无据。综上,案外人王世军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世军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