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757号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组织机构代码:73797932-1。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敏,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组织机构代码:22052641-8。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杨小敏及被告航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其就被告承建的西安交通大学14#-16#住宅楼改造工程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尚欠剩余货款45826.7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826.7元及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89656元,合计235482.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23548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建公司辩称,因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与被告决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其欠原告货款45826.7元属实,现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要求的全部利息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一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原告向被告航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一部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航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一部施工的西安交通大学14#-16#住宅楼改造工程项目,其中八、付款方式约定1……;2……经现场验收合格剩余款项两个月以内付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一部结算,确认结算金额5605826.7元。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笔货款共计4340000元,余1265826.07元未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笔货款如下,2010年2月21日50000元,2011年2月18日200000元,2011年12月2日50000元,2012年1月20日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100000元,2013年2月7日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40000元,2015年3月11日3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欠付货款4582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应从2009年2月13日向后推两个月即2009年4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现自愿放弃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265826.7元。被告陈述,2007年发包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最迟应在2010年9月付清款项。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逾期利息详单(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由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5826.7元。2009年2月13日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最迟2009年4月13日被告应付清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的,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自2009年11月3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欠付货款数额及对应时间段计算如下,1265826.7元,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0日;1215826.7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17日;1015826.7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515826.7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315826.7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215826.7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115826.7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9日;75826.7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45826.7元,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就欠付款项的损失通过利息得到补偿,故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23548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4582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如下1265826.7元,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0日;1215826.7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17日;1015826.7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515826.7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315826.7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215826.7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115826.7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9日;75826.7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45826.7元,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23548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