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沭阳胡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沭阳胡集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胡集医院,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胡集街。法定代表人仲其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沭阳胡集医院(以下简称“胡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原审诉称:2015年2月10日,王建国因右手拇指肌肉被夹伤到胡集医院就医。王建国受伤手指骨骼没有损伤,但胡集医院却在未经王建国同意的情况下,胡集医院切除了王建国受伤手指远端一截指骨,其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胡集医院赔偿王建国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暂估算8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束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均由胡集医院承担。胡集医院辩称:王建国右手拇指是受到严重的挤压导致损毁伤,胡集医院已将伤情明确告知王建国,王建国在××病历上签字予以确认。××病历能够反映出王建国的伤情以及胡集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并未切除王建国右手拇指。王建国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沭阳县卫生局投诉,沭阳县卫生局委托宿迁医学会对胡集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根据相关医学规定,××病历由王建国保管,但王建国却拒不提供××病历,导致宿迁医学会终止鉴定。若王建国拒不提供××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建国因右手拇指外伤到胡集医院进行××治疗。王建国以胡集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王建国申请对胡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因缺乏王建国在胡集医院诊治的××病历等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原则上由患者保管。王建国系××患者,其应当持有××病历。王建国未能提供××病历等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王建国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胡集医院并未将××病历交给王建国保管,因此王建国无法提供病历资料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胡集医院应该就其医疗行为与王建国的右手拇指端部缺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胡集医院未能提供病历资料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王建国所受损失无因果关系,故胡集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集医院辩称:王建国右手拇指受伤后到胡集医院接受××治疗,但胡集医院并未对王建国的右手拇指缺失部分采取切除手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建国右手拇指因受到挤压导致损伤,于当日到胡集医院接受××治疗。胡集医院对王建国受伤部位采取了拍片检查,并采取了清创、包扎及消炎治疗措施,并要求王建国住院接受进一步治疗。王建国拒绝住院治疗,于次日到其他医院××治疗一次,又于2015年2月12日到胡集医院对伤处换药治疗,此后均在诊所治疗。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胡集医院对王建国右拇指末端部分缺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国主张其在胡集医院就诊时右拇指端部被该医院切除,胡集医院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采取切除王建国右拇指端部的医疗行为。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王建国右拇指末端部分缺失是否系胡集医院切除手术后果,如系胡集医院手术行为导致,该手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建国受伤当日在胡集医院拍摄的CT检查,CT片显示其右拇指端部为严重粉碎性骨折。但由于王建国拒绝接受住院治疗,仅接受了××治疗,其右拇指受伤部位肌肉、表皮损害程度及胡集医院采取具体治疗行为均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其右拇指端部缺失的原因。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病历原则上由患者保管,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电子病历的,经患者同意,其××病历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且根据本地区的医疗行业惯例,目前××病历均由患者保管。因此,应由王建国就××病历的提供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病历导致无法确定胡集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王建国右手拇指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建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建国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