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陈汉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1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陈汉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金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广华南路71号东瀚园2座303。负责人:宫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彩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枫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实习人员。原告刘金山诉被告陈汉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陈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彩儿、林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诉称:2015年8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汉杰驾驶粤B×××××号小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旧村西路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髌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医疗期限届满后,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陈汉杰驾驶机动车致其损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事故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237.58元;2、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3.50元(女儿:22171.90元/年÷12个月×108个月×10%÷2人=9977.35元;儿子:22171.90元/年÷12个月×129个月×10%÷2人=11917.39元;母亲:22171.90元/年×12年×10%÷3人=8868.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误工费5242.83元(1895元/月÷30天×8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7、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8、营养费8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84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被告仍需赔偿其112938.43元[(14237.58元-10000元)×70%+109972.1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汉杰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938.4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汉杰辩称: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粤B×××××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即其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责任赔偿457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佐证医疗费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广州居住,但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满足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其司认为3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83天。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误工标准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按1550元/月计算;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医生签名,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虽然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居住、住院均在番禺,其司认为200元为宜;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扶养年限应计算9年,原告儿子扶养年限应计算129个月,原告母亲应计算12年。因为原告还有两兄弟,故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5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旧村西路,被告陈汉杰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东行驶,遇原告刘金山驾驶粤A×××××(伪造号牌)号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980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汉杰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山无证驾驶伪造号牌车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各方经现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山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3日,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8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髌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前外缘撕脱性骨折;4、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2、患肢禁负重,每次扶拐下地少于半小时,其余时间抬高患肢;3、定期门诊复诊,复查DR见骨痂生长、骨折线模糊后方可负重;4、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返院复诊;5、出院带药”,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贰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刘金山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439.50元、住院医疗费11910.68元。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刘金山职业“工人”、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2015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4日,原告刘金山就上述事故伤情回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产生挂号费2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588元。201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7日,原告刘金山就上述事故伤情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8元、门诊医疗费1275.4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刘金山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金山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金山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刘金山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刘金山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分别出生于2006年8月14日、2008年4月5日。原告刘金山的母亲张某出生于1947年5月17日,原告刘金山提交张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张某丧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刘金山在内儿子3人,张某现已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儿子赡养。原告刘金山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署有“房东XXX”,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X村民委员会”印章确认情况属实(落款日期2015年12月4日)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金山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XX号居住;2、“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查询出具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载明经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原告刘金山在番禺区的居住登记及办理居住证情况如下: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登记居住地均为XXX村,均办理居住证。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汉杰,该车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汉杰。原告刘金山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车牌号码为粤A×××××,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汉杰;被告陈汉杰支付了原告刘金山现金1000元用作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刘金山上述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保险单,被告陈汉杰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金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汉杰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金山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侵权人过错程度分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汉杰承担70%赔偿责任。该70%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汉杰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刘金山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金山本案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237.58元。据原告刘金山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刘金山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4237.58元。该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242.83元。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刘金山职业“工人”,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且原告刘金山提交居住证明等证明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原告刘金山作为外地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理应在当地有收入来源,现原告刘金山主张按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刘金山住院治疗23日,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病休期未超出定残日,现原告刘金山据住院天数和病休期主张误工时间8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刘金山误工费5242.83元(1895元/月÷30日×83日)。3、护理费1840元。原告刘金山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刘金山护理费1840元(80元/天×33天)。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刘金山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刘金山请求按100元/天赔偿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刘金山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91149.30元。原告刘金山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刘金山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事实有原告刘金山提交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和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址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原告刘金山居住的事实。原告刘金山作为外地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理应在当地有收入来源,且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刘金山职业“工人”能够印证其工作状况。原告刘金山居住地址属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刘金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刘金山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10%×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金山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年龄分别为8周岁零11个月、7周岁零3个月,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范畴。原告刘金山主张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8个月,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零9个月即129个月。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原告刘金山母亲张某年龄届满68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刘金山提交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实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儿子赡养,原告刘金山主张赔偿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扶养义务人计算3人。参照上述《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刘金山请求的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3.50元(22171.90元/年÷12个月×(108个月+129个月)×10%÷2+22171.90元/年×12年×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刘金山残疾赔偿金91149.30元(60385.80元+30763.50元)。8、鉴定费84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刘金山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刘金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金山上述9项损失共计123609.71元。原告刘金山上述第1损失14237.58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2966.31元[(14237.58元-10000元)×70%];上述第2至9项损失合计109372.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被告陈汉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1000元后,原告刘金山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109372.13元、1966.31元(2966.31元-1000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汉杰可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金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山109372.1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山1966.31元;三、驳回原告刘金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原告刘金山已经预交),由原告刘金山负担1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