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道红与雷世林、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道红,雷世林,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蚌埠中心支公司,李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贾道红。委托代理人:陈葛晋,浙江厚泽(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世林。被告: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陶玉和,公司经理。��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笼子胡区为何路643号东福弘业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夏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莎,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中南路51号。负责人:李涛,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萌,系公司员工。原告贾道红诉被告雷世林、蚌埠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李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道红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道红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葛晋,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世林、运输公司李新龙、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道红诉称:2014年7月1日23日03分许,原告贾道红驾驶赣G×××××/赣G×××××挂号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148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告黄继川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后,被告雷世林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车追尾碰��原告贾道红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驾驶的赣G×××××/赣G×××××挂号车与苏C×××××/苏C×××××挂号车前移碰撞被告李新龙驾驶的皖K×××××号车,事故造成原告贾道红、被告雷世林、皖C×××××号车上人员林金红三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司交警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贾道红与被告雷世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安保险承保了皖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承保了皖K×××××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苏C×××××/苏C×××××挂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8097.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211元,误工费39018.63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33.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2.5元,住宿费1699元,鉴定费2800���,合计435601.15元。要求在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请求被告雷世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525.82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李新龙、人民保险、黄继川、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庭审中,原告贾道红放弃对被告黄继川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A1、浙公高台交四认字(2014)第4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A2、《门诊病历》三本、《住院记录》三张、《医药费发票》十五张、《住院清单》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医药费。A3、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A4、缙云县公安局《证明》一张、《驾驶证》一张、《劳动合同》一份、缙云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结婚证》一张、证明原告贾道红居住在缙云县××××村,属缙云县城镇范围。且为货物运输驾驶员,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A5,《学籍证明》一张,《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租房协议书》,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张,《和谐佳苑购房确认书》一张,《和谐佳苑项目团购用款合同书》,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A6,《住宿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被告雷世林、运输公司、李新龙、人民保险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书面辩称:其承保了苏C×××××/苏C×××××挂号车的交强险,该车为无责车辆,该公司愿意在无责保险1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雷世林驾驶的皖C×××××号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责任,其商业险保额为18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车的车损经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保险公司已经就商业险部分支付了44145元,故其商业份额为135855元,该份额还应当预留车损75001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两个无责车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4000元。对于原告贾道红诉称的医疗费117140.7元中,非医保用药为23826.72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200元。���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132.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的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未达到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1670元,住宿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庭后提交《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雷世林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4中缙云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恰好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且《劳动合同》中公司的地址不明,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A6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其认可167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贾道红系缙云县鸿鑫物流公司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为交通运输费用,其居住地址系缙云县城镇范围,生活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A5,因原告伤情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对证据A6,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23日03分许,原告贾道红驾驶赣G×××××/赣G×××××挂号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148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告黄继川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后,被告雷世林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车追尾碰撞原告贾道红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驾驶的赣G×××××/赣G×××××挂号车与苏C×××××/苏C×××××挂号车前移碰撞被告李新龙驾驶的皖K×××××号车,事故造成原告贾道红、被告雷世林、皖C×××××号车上人员林金红三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司交警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贾道红与被告雷世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新龙、黄继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安保险承保了皖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承保了皖K×××××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苏C×××××/苏C×××××挂号车的交强险。原告贾道红受伤后,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了18天,后转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17100.13元。2015年1月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原告贾道红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5日止,计188天),二次住院护理期间需要他人陪护(167日),今后需行右足第1、2跖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且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已经赔付车损44145元。原告贾道红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系缙云县鸿鑫物流公司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居住在缙云县××××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世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贾道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雷世林的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龙,黄继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为其车辆承保的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应承担无责理赔责任。原告贾道红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7100.13元,超医保医药费224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167天×30元/天),护理费22211元(167天×133元/天),误工费25004元(188天×133元/天),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40393元/年×20年×22%),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500元,交通���酌情确定167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合计359824.33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15824.33元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在无责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元。因被告雷世林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项下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华安保险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87024.96元(193388.8×90%×50%),被告雷世林按责任比例承担20887.2元(超医保22435.53×50%+193388.8×1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世林赔偿原告贾道红经济损失共计227912.16元,该款项中的207024.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贾道红;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贾道红1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贾道红12000元;四、驳回原告贾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雷世林负担4530元,由原告贾道红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郑慧玲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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