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继文与郭光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文,郭光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晓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谭晓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05号原告:李继文,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李维民,日照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光五,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日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8716306-4。诉讼代表人:尹宪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晓玉,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华润置地(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会计,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1359170-0。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晓宝,男,1979月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继文与被告郭光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杨晓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谭晓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郭光五及被告谭晓宝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被告杨晓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文诉称: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郭光五驾驶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南湖镇南王公路南湖四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晓玉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又与原告司机张传胜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光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晓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传胜无责任。被告郭光五所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谭晓宝,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晓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33110元。被告郭光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自己驾驶车辆系被告谭晓宝所有,谭晓宝雇佣自己从事驾驶工作。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玉辩称:本案事故系两次事故,自己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系两次事故,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晓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驾驶车辆系自己所有,自己雇佣被告郭光五从事运输,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郭光五驾驶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南湖镇南王公路南湖四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晓玉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后又撞上原告司机张传胜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光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晓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传胜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被告杨晓玉、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事故系第二次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光五驾驶的机动车车主及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3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L×××××号牌车辆的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机动车损失总价值为7507元,残值107元,实际损失7400元。同时,还委托该公司对该机动车车载16桶机油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价格鉴证费400元。原告同时提交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时间证明,欲证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7月6日送修后,于2015年8月11日维修完毕。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未造成车载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抗辩被告维修时间证明上的印章与证明出具单位、维修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经本院核查,鉴定机构补充提交受损货物事故后车载机油的现场照片,证实评估车载机油损失的事实。经本院核实,维修时间证明出具单位署名为“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加盖印章为“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专用章25141340”。2015年7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L×××××号牌车辆停运损失作出中商停评字【2015】ZSSHwxc-222号停运损失意见书,认定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报告中评估车辆为鲁A×××××,并非原告车辆,同时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经营五莲胜文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原告使用自有车辆从事润滑油的配货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租用山东凯联能源有限公司的鲁A×××××号牌货车进行润滑油配送,每天租用费用为800元,原告提交了五莲胜文商贸有限公司租车付款记录(车号:鲁A×××××),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每日800元,并有王学华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完毕35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正式发票证实,且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自己主张的停运损失实际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查明:鲁L×××××号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继文。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晓宝,被告郭光五系被告谭晓宝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鲁L×××××号牌机动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晓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晓玉放弃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光五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杨晓玉驾驶的机动车,以及原告司机张传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光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晓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传胜无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光五系被告谭晓宝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谭晓宝承担。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谭晓宝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玉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车辆系第二次碰撞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鲁L×××××号牌机动车的车辆损失7400元,已由具有财产损失认证资格的专门性鉴定机构作出认证,且有相应维修发票证实,应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车损评估费4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车载货物机油损失2000元,已由具有财产损失认证资格的专门性鉴定机构作出认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应予赔偿。机动车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仅是作为其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运输工具,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实际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其所提交的该费用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等证实租赁车辆真实性的证据,同时原告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的日停运损失为依据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无合理依据,本院酌定该费用参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798元/年计算,期间酌定为15日,原告该费用共计2827.32元。原告支付停车费12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47.32元,由于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杨晓玉放弃分割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经济损失8747.32元(12747.32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谭晓宝赔偿6123.12元(8747.32元×70%),被告杨晓玉赔偿2624.2元(8747.3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鲁G×××××/冀DDF**挂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文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文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谭晓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文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6123.12元;四、被告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文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624.2元;五、驳回原告李继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李继文负担509元,由被告谭晓宝负担83元,由被告杨晓玉负担36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继文负担400元,由被告谭晓宝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