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四组三区7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476549476XJ。法定代表人:徐雪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春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克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及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起即与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单位第三人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荧光粉产品,货值共达1727万余元。2011年6月,被告预付475万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7月4日、7月12日、9月29日、10月13日供货共计7022000元。之后因荧光粉市场下行,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零星向被告供货共计1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2月4日共支付22万元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639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3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清单7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0339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及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临安照明电器厂与被告系同一经营地址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及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临安照明电器厂与被告系同一经营地址的事实。证据四、杭州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同一杭州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事实。证据五、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春光照明电器厂为前身且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六、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的供货情况;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证明的付款并非是预付款;春光厂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及承继性的事实。证据七、送货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从2005年1月3日到2014年4月25日,原告杭州华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共计送货17236905元(含2011年9月29日、10月13日供应的共计5000公斤货物的税款80.75万元的事实)。证据八、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杭州华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6825250元的事实。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和安徽天阳公司向被告及春光电器厂供货,据此所产生的货款积欠,尽管和我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均为经办人朱志军,但安徽天阳公司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无权就天阳产生的销售款向被告主张;2、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单位,春光电器厂系私人独资企业且于2008年3月注销,春光电器厂的相关债务与我方无关;3、原告未按约交货,被告预付4750000货款后,当时约定的6500K荧光粉单价为650元每千克,而原告迟至2011年10月份才分别交货,对其950元每千克的单价我方不认可;4、从我公司账面反应,我方已不欠原告货款。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单价金额只有6181400元,并没有诉状上所陈述的那么多,另对送货单尾号为619单价为2250的红粉的价格我方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方在履行过程中尚有17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原告开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查询资料2份,欲证明春光电器厂是独资企业,而且早已注销,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欲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320000元。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电汇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预付货款4750000元,该货款就是原告起诉状中的4750000元。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08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支付货款为10730000元,上述货款大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凭证的事实。证据五、编号为010620的送货单第三联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送货单第三行的货物是含税的,而非原告所说的是不含税的的事实。第三人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称对事实和证据的全部意见均与原告一致,其同意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均由原告享有。第三人安徽天阳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前面四份连号的送货清单618-621数量是认可的,但是单价不认可,同一天的供货单价都不同,这几份送货单是补签的,数量是有的,单价是没有的,是他们事后填写的。对后面三张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尾号为106和546的两张送货单我们认为不是华阳所供的货,而是安徽天阳的。根据送货单,也不存在7033900元,按照这个凭证,应该是6181400元,而不是70339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5日的送货单是发送给春光厂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并不能达成原告所要证明第1、2点证明对象。2008年之后的供货送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是有重复的,2008年8月5日起到2014年2月14日送货单位是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的这一组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而2005年1月3日到2008年8月5日这一段时间的送货单的抬头是春光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80.75万元属于税款的损失,而不属于货款,且80.75万元的金额计算是有误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被告的证据五所对应的送货单,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五,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被告的证据五外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对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金额不对,金额应当为8787125元,原告还差被告增值税发票100余万元。而2008年8月份之前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载明的转办公司能够证明电器厂和被告春光公司是承继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20000元与本案有关,其余的款项都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笔2008年8月29日的5万元无法证明是春光公司支付给华阳的货款;2010年12月23日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因为该笔款项是支付华阳之前送货的款项。春光公司在2011年6月1日之前给付天阳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有一个7月26日的20万元代理人现在无法确定,因为是支付为安徽天阳的,代理人需要再进一步核实。我们在诉状上提到的总共支付是497万元。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如果是支付给华阳的,那是在2010年之前的货款,与我们主张的没有关联,另外是支付给安徽天阳的,与我们杭州华阳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所保存的第一、第二联并不一致,第一、第二联上有“不含税”的文字。经审查,本院认为,从三联单的物理性质分析,如其上文字系同时形成,则第一、第二、第三联的记载应完全一致,现原告自行持有的三联单第一、第二联与被告所持第三联记载不一,不能排除第一、第二联上记载的文字系后来添加的可能,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上的数额760000元应当视为价税的合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负责人为吴春夫,该厂于2008年3月3日注销,注销的备注为“转办公司”。2005年1月3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向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出售荧光粉等货物直到2008年3月3日该厂注销为止。2008年4月18日,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春夫,企业注册地及员工等情形均与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一致。从2008年3月4日起,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向被告出售荧光粉等货物直到2014年4月25日,但截止2008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单据抬头依然为“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之后的单据抬头才改为“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负责与被告联系的业务人员为同一人朱志军,由于部分由朱志军签收的单据并未注明原告或第三人的名称,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也从未进行过对账,故原告与第三人的送货及收款情况无法区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书面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从2008年3月4日到2014年4月25日,原告(含第三人,下同)共计向被告供货11660955元,其中2011年10月23日的两张送货单(货物价格共计3990000元)上,原、被告注明“不含税”,对应的税款为678300元。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一直滚动结算,从2008年3月4日开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53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依照全部往来的货物及款项进行裁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本案能否按照原告诉称的“预付款”情形进行裁判。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预付475万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7月4日、7月12日、9月29日、10月13日供货共计702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支付的4570000元为预付款,并主张从付款当日起计算被告的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预付款”进行过约定,也未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相反,原、被告均自认双方一直以来滚动结算货款,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依照全部往来的货物及款项进行裁判,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当依照原、被告全部往来的货物及款项进行计算并裁判。第二:原、被告供货及付款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从2005年1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供货时开始计算,被告主张从2008年8月5日原告的单据抬头注明为被告名称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法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公信的性质,2008年3月3日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已注销,以此时间节点为界限,之前的供货及付款均应视为临安春光照明电器厂的债权债务,之后的供货及付款均应视为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08年3月4日至被告正式成立的2008年4月18日期间可视为被告公司的筹办期间,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应当为被告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关于供货及付款的起算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第三:原、被告约定的“不含税”的货物价格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2011年10月23日的两张送货单(货物价格共计3990000元)上,原、被告约定“不含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批货物的价格还应当额外计算17%的增值税税额,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399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原、被告“不含税”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也有义务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从2008年3月4日到2014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格为11660955元的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5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55元,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1元,由原告杭州华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392元,由被告临安春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董琦婷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