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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务农,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于2016年3月30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小麦地庄村前往石林县城。途中,吴某某驾车以约58.46km/h的速度行驶至石林县临江村“某某租车行”门口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横过道路至右侧路边,吴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30km/h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发现情况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已行至路边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赔偿死者家属三万元丧葬费,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小麦地庄村前往石林县城。途中,吴某某驾车以约58.46km/h的速度行驶至石林县临江村“某某租车行”门口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横过道路至右侧路边,吴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30km/h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发现情况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已行至路边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报警后,协助救护人员将受害人杨某某送去医院,并返回事故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先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0000元的丧葬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又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被告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死者家属做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张荣敏人民陪审员  赵滢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