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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韦东生,盘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生,盘龙,覃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东生(绰号:阿灯),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盘龙(绰号:阿龙),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覃克鹏(绰号:阿南),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共谋盗窃后,在广西柳州租赁白色别克君越牌小型轿车1辆,从网上邮购伪造车牌准备用于作案工具,于11月底驾车来到重庆市并租住在南岸区凯斯酒店。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覃克鹏悬挂伪造车牌驾驶所租赁车辆搭载被告人韦东生、盘龙来到北碚区团山堡索拉卡网吧。按照事前分工,韦东生、盘龙进入网吧选定被害人童某后,由盘龙将数元零钱故意掉落在童某座椅下,并拍打其左侧肩部询问是否掉钱以转移其注意力,站于右侧的韦东生趁机迅速将童某置于电脑桌面的苹果6S手机一部窃取并放入裤兜,随后二人迅速走出网吧上了覃克鹏在不远处接应等待的轿车后离去。当晚三名被告人回到南岸区将该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450余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后耗尽剩余赃款。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采取同一方式,来到沙坪坝区睿赛网吧窃取被害人陈某的苹果6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采取同一方式,又来到巴南区名语网吧窃取被害人冉某某的苹果6S手机一部。2015年12月7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内查获被盗苹果手机2部。被告人韦东生、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克鹏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被盗赃物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冉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改委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部苹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29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韦东生处扣押3158元,在盘龙处扣押922元,在覃克鹏处扣押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陈某、冉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东生、盘龙伙同覃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东生、盘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克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东生、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被告人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覃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韦东生、盘龙、覃克鹏共同退赔被害人童某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560元(此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由公安机关直接发还被害人童某)。(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