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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L151**号三轮车从庄浪县新徐西路行驶至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一社一巷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后轮将在巷道内玩耍的被害人魏某碾压,致魏某受伤,马某某抱着魏某到庄浪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请求出警勘查现场。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的监护人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魏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甘L151**号三轮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8月31日,马某某支付魏某丧葬费20000元。2016年4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达成由马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前赔偿魏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20000元丧葬费)的赔偿协议,马某某按期向法院缴纳了全部赔偿款,魏某某、李某某对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庄浪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驾照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马某某酒精检测情况、称重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及魏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按期缴纳了赔偿款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魏智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