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凡钢、王丽娟、许征、蔡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孟凡钢,王丽娟,许征,蔡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22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凡钢,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和平路农建巷**号。被告王丽娟,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老沙湾镇榆树庄村。被告许征,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团结东路14号东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蔡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团结东路14号东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钢、王丽娟、许征、蔡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与被告孟凡钢、王丽娟、许征、蔡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钢、王丽娟、许征、蔡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21元,财产保全费4232元,共计9844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