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光成与被告扬子公交、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成,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9号原告梁光成,男,1934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公交),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扬子公交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忠,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员工。原告梁光成与被告扬子公交、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成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刘杰,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成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被告扬子公交的驾驶员张德喜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浦洲路海润枫景站时,关车门时车门夹到车上乘客梁光成,致使原告跌落车外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张德喜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光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起诉前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5723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子公交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德喜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工作岗位上,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546.01元。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2000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总计23100元;本次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与我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我司认为我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被告扬子公交的驾驶员张德喜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浦洲路海润枫景站停靠站台处等候乘客下车,关车门时车门夹到正在下车的乘客梁光成,致梁光成跌落车外,造成梁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张德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5月19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光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光成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光成自2013年3月��暂住在浦口区海润枫景家园008幢3单元205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相关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人寿公司提出的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予采信。本起事故中,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因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扬子公交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70.01元,有医疗费���票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3、营养费15元/天×150天=2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4、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20%=37173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8、生活用品(便盆)26元。以上合计10473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子公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光成各项损失104735.01元,扣除被告扬子公交已为原告��付的医疗费42546.01元,被告扬子公交应实际给付原告梁光成62189元。二、驳回原告梁光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4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子公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