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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与王汉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王汉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经营者魏西钱,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该废品收购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兵,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简称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为与被上诉人王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天闻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志杰主审,与审判员李秀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经营者魏西钱,被上诉人王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兵系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王汉兵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142.94元,由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汉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赔偿原告王汉兵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王汉兵从人劳局仲裁庭撤诉;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2000元。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支付了原告王汉兵赔偿款10000元,剩余12000元未按时支付。2014年10月15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5)16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原告王汉兵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6.5个月。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汉兵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汉兵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王汉兵作为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雇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魏西钱废品收购部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王汉兵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原告王汉兵对自己作为劳动者所应享受的权利并不知情。在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告王汉兵据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可以认定原告王汉兵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依法可以主张撤销。故原告王汉兵要求撤销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之间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关于原告王汉兵的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王汉兵撤销权的知道之日应以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为准,从原告知道撤销权至提出请求,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期间,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王汉兵与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之间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负担。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汉兵给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干的是塑料加工业务,并不是搞废品收购,被上诉人王汉兵搞塑料加工属无证经营,无环评手续未给注册,故系个人雇工,而非个体户雇工,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当时被上诉人王汉兵自己认为不属于工伤,明知自己的伤已够伤残,但同意与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协商处理并在协议上签名,所以,一审认定重大误解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王汉兵故意违约,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汉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汉兵答辩称,一、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收购废品后将塑料制品重新粉碎成半成品后出售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与未年检均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营业执照未注销或吊销就仍然是个体工商户,其雇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操作的说法没有证据。并且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是否违反操作规定,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三、被上诉人王汉兵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也无法判断,赔偿数额更无从计算,后经咨询得知自己的伤情属于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数额达到14万元。因此双方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王汉兵工伤认定结果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算,到答辩人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针对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上诉请求,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被上诉人王汉兵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案被上诉人王汉兵为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进行废旧塑料制品加工,属于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与未年检均不影响工伤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并且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汉兵的伤残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完全可以行使该权利,未行使,现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营业执照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仍然是个体工商户,其雇工王汉兵在工作中身体因事故遭受损害,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二、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操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是否违反操作规定,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汉兵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属于工伤,伤残等级无法判断,赔偿数额无从计算,后经咨询得知自己的伤情属于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协议金额。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王汉兵工伤认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算,到被上诉人王汉兵2015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西钱废品收购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锦后旗魏西钱废品收购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