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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二钢与何宪超、范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二钢,何宪超,范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常二钢,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何宪超,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范长玲,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号。负责人李保军,系单位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460369-6。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二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宪超、范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王辰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二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何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二钢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时55分,原告驾驶豫A×××××与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的豫B×××××车辆在汉兴路××东街交叉口红灯处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宪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二钢无责任。原告豫A×××××是2015年9月2日购买的新车,在此事故中严重损坏,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中心(甲级资质)鉴定,维修费27760元,车辆贬值费8856元。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46元。(其中维修费27760元,车辆贬值费8856元,鉴定评估费1830)。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车发票,证明实际车辆维修费22374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划分。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主范长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7760元。5、车辆贬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车贬值内容以及结论。6、定损手续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手续费。7、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费,证明诉讼过程经济损失。8、购车发票,证明新车两个多月。被告何宪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何宪超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被告范长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对车辆贬损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不包括贬损一项,定损手续费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效力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55分,原告驾驶豫A×××××沿汉兴路自东向西行使,至汉兴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等红灯,被告何宪超驾驶被告范长玲的豫B×××××车辆沿汉兴路与原告车辆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无视红灯及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二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二钢因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22374元,另外,原告常二钢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豫A×××××贬值损失及车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中心评估结论认定豫A×××××汽车贬值损失金额为8856元,车物损失共计27760元。原告常二钢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830元。另查明:范长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何宪超驾驶豫B×××××与原告常二钢驾驶的豫A×××××发生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宪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在该事故中给原告常二钢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依由被告何宪超依法予以赔偿。因豫A×××××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汽车的价格贬值8856元、评估鉴定费18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何宪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共计31060元由被告何宪超承担。车主范长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对被告范长玲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二钢的豫A×××××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二钢的豫A×××××维修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评估共计31060元。三、驳回原告常二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25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何宪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