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4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金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女儿邓甲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邓甲患有精神病,2015年4月被告将其女儿叫回娘家,再没有回我家。2016年1月8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之女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现就结婚时被告收取的彩礼40000元,起诉要求返还。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他们结婚时,我们隐瞒了女儿的病情,不属实。结婚时我收彩礼38000元。我女儿和原告结婚后在他家生活时精神病反复,现在我要给女儿继续治病,没有钱向原告返还。原告张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2016)甘08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已离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被告邓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及其女儿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经过双方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女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之女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女儿的精神病反复发作,并于2015年4月返居娘家不归。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之女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和好。由于被告之女仍未回家,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之女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女结婚前,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3800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当地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是以与被告之女儿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之女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原告婚前向被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之女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六个月,且被告只女的精神病是在原告家发作,现被告还要为其女儿治疗精神病,需要较大医疗费,故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