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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杏林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田自言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杏林,田自言,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林。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自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杏林、田自言、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杏林于2015年4月9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37836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105976元;2.该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林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上诉人李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田自言、被上诉人太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李杏林与田自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李杏林在出租方一栏签名,田自言在承租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1分、扣件每个日租金5厘、顶丝每个日租金3分;物料如有丢失,以实物或以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李杏林按照约定向田自言、林豫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截止2015年2月2日,林豫公司、田自言在支付了李杏林部分租赁费17万元,尚欠李杏林租赁费378360.8元,尚有钢管5924.6米、顶丝591根、十字扣12090个、接扣1427个、转扣1128个、接头棒53根未归还李杏林。2015年2月6日,田自言给李杏林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田自言系林豫建安集团广瑞家园项目1#-5#楼劳务队负责人;本次特委托林豫广瑞家园项目部支付本工程所使用洛阳洛龙区李杏林租赁站架材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84337.00元。(大写:肆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柒元整)。此款在广瑞家园项目劳务费中扣除。委托人:田自言;电话:158****;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李杏林和田自言就未支付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有租赁费378360元未支付给李杏林,未归还租赁物经双方同意一致折价105976元。田自言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于已经支付给李杏林的租金17万元,部分是由田自言出具委托书,由林豫公司进行支付的。另查明,太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原系林豫公司员工,后从林豫公司辞职。刘大鹏在林豫公司工作时,林豫公司承建广瑞家园项目1#-5#号楼由刘大鹏到洛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办公室交纳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该案中,关于被告未支付给李杏林的租赁费378360元和丢失的租赁费赔偿费用105976元,因田自言已经和李杏林进行了结算,该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责任承担,因2012年9月5日李杏林与田自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且广瑞家园项目为林豫公司承建项目;同时被告已经支付李杏林的租赁费17万元,部分租赁费亦是由田自言出具委托手续,由林豫公司支付给李杏林,李杏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林豫公司为承租人,故李杏林要求林豫公司支付租赁费37836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费用1059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田自言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林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至于李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林豫公司、田自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杏林租赁费378360元,并支付李杏林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5976元,两项共计484336元。二、驳回李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豫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保全费3020元,由林豫公司、田自言承担。宣判后,林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林豫公司从来没有承建过洛阳市“广瑞家园”项目,也没有在此设立过项目部。林豫公司也从来没有与李杏林签订过租赁合同。2.田自言不是林豫公司职工,林豫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李杏林签订过合同,田自言行为与林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中李杏林提供的盖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林豫公司完全不知情。林豫公司没有承揽过该项目,更不可能设立项目部,并刻制印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田自言所持有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林豫公司印章。原审中太行劳务公司代理人刘大鹏所述情况,林豫公司不知情,仅仅根据其表述也无法证实林豫公司承建过该项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4、李杏林在原审中认为林豫公司承建过该项目并且设立有项目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杏林应当提供林豫公司与“广瑞家园”项目的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原审中李杏林并未提供该合同。如果出现了有人冒用林豫公司的资质,使用虚假的印章,与李杏林签订合同,那么林豫公司也是受害者,同时也不应当承但履行合同的义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李杏林、田自言、太行劳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杏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委调取的资料能够证明广瑞家园项目系林豫公司承建。该公司应该对下属单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田自言答辩称:我们只是一个劳务队,与太行劳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开发商负责租赁设备,劳务队只有使用权,费用由林豫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林豫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款,后期林豫公司又不承认该项目,林豫公司还欠劳务费未付,林豫公司应当承担剩余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太行劳务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大鹏最初也在林豫公司工作,参与过广瑞家园项目的投标工作,标书上写的就是林豫公司。项目部的章和资料专用章由林豫公司的人保管,林豫公司又把该项目承包给其他人,跟田自言签订了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审庭审中李杏林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加盖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及洛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林宇公司农民工保障金广瑞家园项目的收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广瑞家园项目系林豫公司承建,林豫公司与李杏林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林豫公司认为其并未承建过本案所涉及的洛阳广瑞家园项目也未租赁过本案争议设备,上述公章涉嫌伪造,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林豫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雯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