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杰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17号原告刘杰,女,1974年生。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刘杰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铁岭新城区衡山路的新宏国际城第33幢1单元1层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1553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直到2014年10月才交付商品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行为违反合同第八、九条约定,被告应该自双方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屋交付之次日起,按逾期270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共计4195.53元。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能证明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52917元,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售楼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交房时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逾期交房270天。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刘杰与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宏国际城第33幢1单元1层2号房,合同约定总价款155390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壹的违约金。另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52917元。逾期交房270日,违约金270日152917元1?=412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128.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初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