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6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玉田与吴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田,吴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894号原告王玉田,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吴继明,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王玉田诉被告吴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田、吴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田诉称,2001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2005年7月4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偿还6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及自200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24200元。被告吴继明辩称,对借原告10000元不持异议,但该款于2014年1月1日已通过村里从被告帐面转款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01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委会2002、2004年原告王玉田帐页。该证据证明2002年吴继明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吴继明儿子吴士权10000元。2004年吴继明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吴继明儿子吴士伟10000元。2014年末原、被告结算是这二张票据的本息,被告吴继明给原告从帐面转款5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从被告帐面转款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吴继明给原告从帐面转款51000元,这51000元包括被告从原告处帐面转款2笔,(吴士权10000元、吴士伟10000元)计20000元和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只证明2002年吴继明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吴继明儿子吴士权10000元。2004年吴继明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吴继明儿子吴士伟1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张欠据。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王玉田在吴继明帐面转款10000元,2014年1月1日王玉田在吴继明帐面转款41000元。吴继明、吴士伟、吴士权与王玉田的经济往来本息结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帐面转款51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吴士伟和吴士权2002年、2004年帐面转款的本息已经超过51000元,当时吴继明转帐的51000元是还吴士伟和吴士权的本息,不包含吴继明单独在原告处借的钱。这两张欠据都是被告自已书写,被告在欠据上书写“吴继明、吴士伟、吴士权与王玉田的经济往来本息结清”,原告未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继明从帐面转款51000元偿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05年7月4日王玉田收到吴继明还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10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06年1月18日王玉田收到吴继明还款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6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吴继明原系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委会会计。2001年9月16日被告吴继明个人从原告王玉田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2年被告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被告儿子吴士权10000元。2004年被告诉从原告帐面上转10000元转给被告儿子吴士伟10000元。2005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吴继明从帐面转款5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转帐票据上书写“吴继明、吴士伟、吴士权与王玉田的经济往来本息结清”,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未签字认可。现原告持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出具欠据原件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帐面转款51000元给原告,这51000元除偿还吴士伟、吴士权外,还包括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本息。而原告认可转帐的51000元是还吴士伟和吴士权的本息,不包含吴继明单独在原告处借的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款51000元包含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原告持有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出具欠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先偿还利息。经核算【1、2005年7月4日还款10000元:10000×1368天×(3%÷30)(2001年9月16日至2005年7月4日)=利息为13680元2、2006年1月18日偿还6000元:10000×194天×(3%÷30)(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1月18日)=利息为1940元还款6000元—利息5620元=偿还本金3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田本金9620元及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索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