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褚汉与周卉会、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汉,周卉会,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褚汉,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正桃,居民。被告周卉会,居民。被告周权(系周卉会丈夫),居民。原告褚��诉被告周卉会、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大勇、刘正芹、褚正桃,被告周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汉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卉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条一份及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被告周卉会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实际是原告与XX行公司发生的,被告只是作为XX行公司的会计履行职责,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且款项是打至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账户上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卉会所举证据为: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劳动合同;2、工资表;3、王卫芳银行卡明细;4、对账单。被告周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卉会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卉会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褚汉借款325000元,款项汇至案外人王卫芳账户,并由周卉会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褚汉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周卉会2015.1.20”借款后,被告周卉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卉会、周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卉会系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会计,王卫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周卉会婶婶。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所举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本院与王卫芳谈话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卉会向原告褚汉借款325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被告周卉会、周权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卉会、周权归还借款3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卉会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是原告与XX行公司发生的,被告系履行职务,且款项是打至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账户上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卉会作为XX行公司的会计,系具有会计知识的专业人员,出具借条时仅仅落款自己名字,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明知,至于所借款项如何处置,系周卉会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周卉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卉会所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且其上均载明“经办人、核实人”字样,更能印证如果周卉会是作为经办人不应仅仅署自己名字,故对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卉会、周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褚汉借款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周卉会、周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