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徐兰春与唐学牧、张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春,唐学牧,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徐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40号原告徐兰春。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学牧。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380645-7,住所地,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128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法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兰春与被告唐学牧、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徐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春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唐学牧、张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春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徐法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及案外人沿灌云县人民政府南侧东西水泥路行驶至与树云路交叉口,遇被告张卫驾驶的被告唐学牧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树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贵院判决且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79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学牧、张卫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此前原告已提起了(2015)灌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诉讼。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本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法明承担主要责任。本方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于本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中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法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经(2015)灌民初字第0070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徐法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徐兰春、案外人刘大蚕、殷其浪、王小庆、沙小双和王东升,沿灌云县人民政府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树云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张卫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志清沿树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法明、张卫、徐兰春、刘大蚕、殷其浪、王小庆、沙小双、王东升、张志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法明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卫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学牧所有,被告张卫向被告唐学牧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2015年5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4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致1、左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综合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10元。三、2015年12月6日至11日,原告后续医疗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98.3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徐兰春、被告唐学牧、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灌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3、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法明与被告张卫系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法明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兰春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徐兰春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2015)灌民初字第0073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法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798.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兰春医疗费1739.52元。由被告徐法明赔偿原告徐兰春医疗费4058.8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春人民币1739.52元;二、被告徐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春人民币405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徐法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