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肖文玉与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玉,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高远,杨明珊,安辉建,谭伟琳,郑世强,黄洁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61号原告:肖文玉,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封芳芝、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长洲新居路29号416卡商铺(新居路29号49卡)。法定代表人:郑世强。被告:高远,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珊,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安辉建,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谭伟琳,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安辉建、谭伟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峰、李泳仪,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世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行、邓颖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洁祺,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肖文玉诉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高远、杨明珊、安辉建、谭伟琳、郑世强、黄洁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玉委托代理人封芳芝、刘文媛,被告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郑世强,被告郑世强委托代理人李志行、邓颖君,被告高远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被告安辉建、谭伟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珊、黄洁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玉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永邦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至被告永邦公司指定的被告安辉建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邦公司、高远、安辉建、郑世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所欠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永邦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高远、安辉建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承诺书。之后各被告未清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又因被告高远、杨明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辉建与谭伟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世强与黄洁祺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远、安辉建和郑世强担保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明珊、谭伟琳、黄洁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七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3.转账付款委托书;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5.被告安辉建、谭伟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被告郑世强、黄洁祺,被告高远、杨明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7.人口信息全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永邦公司承认原告肖文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远辩称:1.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安辉建,被告安辉建通过被告高远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故被告安辉建应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永邦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2.被告高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亲笔签名确认,对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高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邮件;2.进账单;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4.交通银行支票存根;5.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被告郑世强辩称:被告郑世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其只是作为借款人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签字,所以被告郑世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郑世强未与原告达成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故被告郑世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世强的妻子黄洁祺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辉建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辉建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安辉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利息,被告安辉建有支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不明。被告谭伟琳辩称:被告谭伟琳不应对被告安辉建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世强、安辉建、谭伟琳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明珊、黄洁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永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人)与肖文玉作为贷款人(受托人)签订转账付款委托书,约定:永邦公司向肖文玉借款3000000元,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肖字(2015)005,现双方确定上述借款由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山工行,户主肖文玉,账号95×××47)划入委托人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工行大涌支行,户主安建辉,账号62×××88)。同日,肖文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辉建汇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肖文玉作为贷款人(甲方)、永邦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高远、安辉建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肖字(2015)005],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转账凭证日期不一致时,以放款和还款时所记载的转账凭证日期为准,如借款人(或贷款人)另有委托收款账户(或付款账户)的,贷款人可按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划入借款,双方可另行签订转账付款委托书,其转账凭证或电子转账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内按月2.4%计收利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提供信用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保证期限由借款借入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乙方未能按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签字部分显示:肖文玉在甲方一栏,永邦公司在乙方一栏,高远、安辉建在丙方一栏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郑世强在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同日,永邦公司向肖文玉出具借款借据,注明“永邦公司收到肖文玉借款30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内,永邦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永邦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肖文玉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高远、杨明珊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安辉建、谭伟琳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郑世强、黄洁祺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文玉与永邦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永邦公司的当庭自认可以充分证实肖文玉与永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永邦公司向肖文玉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永邦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肖文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乙方(即永邦公司)未能按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即肖文玉)有权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肖文玉自愿要求永邦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高远、安辉建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丙方(即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合同中约定就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肖文玉主张高远、安辉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远、安辉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永邦公司追偿。虽然高远辩解安辉建应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借款担保合同中丙方(即担保人)一栏只有高远、安辉建的签字,郑世强只是在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故结合郑世强为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签字的位置,应认定为郑世强的签字只是履行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肖文玉关于郑世强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对肖文玉关于黄洁祺作为郑世强的妻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杨明珊、谭伟琳是否应对高远、安辉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中获益。夫妻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效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前引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精神考虑该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债务形成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形成前后,夫妻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首先,保证人高远、安辉建向债权人肖文玉进行担保这一行为未有证据证明已得到杨明珊、谭伟琳的认可,即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因担保人高远、安辉建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永邦公司,高远的妻子杨明珊、安辉建的前妻谭伟琳却从未在该债务中受益,故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高远、安辉建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文玉诉请杨明珊、谭伟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明珊、黄洁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文玉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远、安辉建对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远、安辉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肖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5800元(原告肖文玉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高远、安辉建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文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