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593号原告某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委托代理人周某,三青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吴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青山镇半截岗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401151256。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