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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花子、吴汉英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花子,吴汉英,吴细桂,吴友珍,吴四,吴胜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花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细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清。诉讼代表人吴细桂。诉讼代表人吴友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谨,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义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268号。吴花子等六人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吴花子等六人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吴花子等六人主张第三人武汉花桥嘉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嘉诚公司)及湖北楚愚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愚公司)是强拆其房屋的实施者和参与者,因市国土规划局系吴花子等六人居住辖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强拆房屋行为负责,故主张市国土规划局强拆吴花子等六人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应当区分市国土规划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中的管理职责以及拆迁实施行为。《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责为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参与具体房屋的拆迁实施工作。本案中,吴花子等六人起诉市国土规划局,要求法院确认市国土规划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市国土规划局实施了强拆行为,或委托他人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根据吴花子等六人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93号中亦载明,花桥村开发还建控制用地项目的征地实施单位为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非市国土规划局,且吴花子等六人在诉状中以及当庭陈述中亦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的实施者为第三人花桥嘉诚公司及楚愚公司。故吴花子等人提出的市国土规划局强拆行为违法及应对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上的证据。如吴花子等六人认为相关单位在具体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依法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履行管理和查处的职责。综上,吴花子等六人在本案中主张市国土规划局对其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花子、吴汉英、吴细桂、吴友珍、吴四女、吴胜清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区法定的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应当对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负责。况且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非法定的征地实施单位,其进行征地实施工作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第三人系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实施者和参与者,但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提及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文)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文)附带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提及,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违法。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主管本市拆迁管理工作,但并未规定由被上诉人实施,且按照武政(2009)37号文、武政办(2009)36号文的规定城中村改造系由各区政府负责,故被上诉人既未负责上诉人的拆迁工作亦未实际参与具体拆迁,况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也说明强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花桥嘉诚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限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的直接依据。本案中,吴花子等六人请求法院确认市国土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提请法院附带审查市国土规划局在答辩中援引的武政(2009)37号文、武政办(2009)36号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未予提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或者是委托他人实施了强拆行为。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强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