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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仕海与康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海,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高仕海,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康君,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高仕海与被告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康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仕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君是朋友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开的火锅店送材料。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后被告分别再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6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最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君归还原告高仕海借款1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仕海因其长期给被告康君所经营的火锅店供货,2014年被告以要开分店和装修房子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该笔款2014年8月21日到期归还;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3日到期归还;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9月18日到期归还,共计三笔借款总计12万元,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康君并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该三笔借款,现原告高仕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三笔借款的借条及原告的客观真实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中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君并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君支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仕海支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君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