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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金康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康,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4号原告陆金康,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被告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姜福庆,董事长。原告陆金康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想、李莉、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康诉称,原告是上海雅居乐万豪大酒店部分客房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华公司是该装饰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开华公司是大华公司的关联企业。2010年9月30日,应大华公司要求,原告以开华公司的名义与大华公司就前述酒店16-20层客房及4层餐厅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泥工、木工、油漆工等,工期为2010年3月-2010年11月,人工费按上海市93定额计算,工程结束员工退场在3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华公司的一切义务,大华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后退场。但大华公司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经多次催促,大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审定,审定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大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2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XXXXXXX元;2、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原告前项中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开华公司就前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陆金康递交下列证据:1、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是16层至20层的客房;2、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是四楼餐厅;3、工程劳务/双包审定单;4、工程(人工费)用款申请单(复印件);5、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3日、2011年9月29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帐单2张及上海馨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由大华公司支付,并划到该公司;6、陆金康(泥工班组)雅居乐签单工程量16F-20F汇总表2页及签证单31份(酒店装修工程签证单的一部分);7、陆金康(泥工班组)雅居乐签单工程量16F-20F汇总表2页及签证单38份(该酒店装修工程签证单的一部分);8、被告大华公司出具的上海银行支票和中国银行支票各一张;9、被告大华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法院诉前调解时递交的12张支票头复印件,上面全是原告的签字,当时大华公司要证明原告已拿走350万元;10、大华公司就上海雅居乐万豪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已支付原告双包费用支付对账明细;11、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关于西安市万达希尔顿大酒店装饰工程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2、档案机读材料、委派书、大华公司决议、大华公司章程修正案共五页,证明用款申请单上签名的“苏海宁”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人;13、蔡惠华出具的《说明》及蔡惠华作为被谈话人的《谈话笔录》。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被告大华公司和被告开华公司签署的,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身份仅仅是开华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承办人,不是该合同双方的签订主体单位或自然人,大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大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另,原告递交的一些证据,从形式上看,更像劳动争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华公司递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及上海臻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臻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陆金康;2、被告开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开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真实性确认,但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劳务分包人,仅仅是代表被告开华公司和被告大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承办人,开华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原告递交的一些证据,开华公司看不出和开华公司有任何关系,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且有些证据的内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少证据内容与原告无关。鉴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或“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适用法律关系有错误,故开华公司认为没必要参加本案的庭审,以书面答辩的方式应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华公司没有递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华公司对原告陆金康递交的证据1-2称,该两份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合同,合同第2页13条中“人工溢价条款”当时由于蔡惠华未到场所以空着,后来由蔡惠华到场双方再填写上去的,原告不知情,该合同反映的是16-20层的施工内容,该份合同主体双方是两被告,对证据3称,该审定单上项目经理签有“请公司审核”,该公司是指大华公司和开华公司,劳务队一栏写的“陆金康”意思是陆金康施工队,并非特指原告个人,对证据4表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申请人非原告,即使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表示该进帐单是复印件故持有异议,从字面上看也是进入,上海馨菲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不确认,从汇总表上看,是原告自己的签名,没有被告方的签名认可,施工班组肯定不是原告个人,班组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上海银行支票的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间是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15日,显然与涉案工程无关,中国银行支票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已处于诉讼阶段,原告至今未能举证其已承兑该支票,故与涉案工程也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称这是一个错误,这是两个被告间的对账结算,与原告个人无关,对账数字因为员工陈瑜签了字,被告不表异议,对证据11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表示,苏海宁就是被告大华公司的总经理,此节无须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蔡惠华未到庭。被告开华公司对原告陆金康递交的证据1-2表示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这是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原告的身份仅仅是开华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承办人,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对证据3表示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认,至于该《工程劳务/双包审定单》右下角落款处“陆金康”签名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开华公司的授权行为?由于原告没有向开华公司提交过《工程劳务/双包审定单》,故开华公司无法发表意见,但是如果原告认为是他个人行为的话,这就根本颠覆了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主体,开华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过一方签约主体变更为原告个人,原告理解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4称,看不出和开华公司有任何关系,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且有些证据的内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少证据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称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也恰恰证明原告有多重身份,对证据6-7称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认,因为汇总表的落款均是原告自己签名,签证单上“施工班组”一栏虽有“陆金康”字样,但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施工班组”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施工班组”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声称的“劳务班组分包人”,对证据8称不清楚2张支票的具体内容指向和来源,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劳务分包人,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领取过12张支票,仅仅是一个领取支票的承办人,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劳务分包人,对证据10表示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大华公司从来没有以“双包”形式对外发包过,开华公司承接的也是劳务分包(单包),对证据11表示有效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的蔡惠华出具的《说明》表示内容不属实,《谈话笔录》没有承办律师签名,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认,均没有证明效力。原告陆金康对被告大华公司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未表异议。被告开华公司对被告大华公司递交的证据未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两被告之间曾签有两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甲方(发包单位)均为被告大华公司,合同乙方(承包单位)均为被告开华公司,两份合同除了第十三条中“1、人工”一项一份空白一份有填写内容之区别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工程名称均为位于本市长沙路XXX号的“上海雅居乐万豪大酒店”,工程内容均为“泥、木、油漆等”,工期均为“2010年3月-2010年11月15日”,两份合同落款处除了被告开华公司的盖章之外,均还有“蔡惠华、陆金康”的签名。本案所涉的上海雅居乐万豪大酒店16至20层施工项目及四层餐厅施工项目,原告陆金康称均系其施工完成,被告大华公司称前述16至20层施工项目确实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范围,四层餐厅项目不在合同范围内,但由被告开华公司施工完成。根据原告陆金康递交的《工程(人工费)用款申请单》显示,劳务队伍一栏均填写着“陆金康”或“陆金康装饰”,其中2011年5月7日的《工程(人工费)用款申请单》载明“合同未签订4F宴会厅,辅料人工双包,暂付30万元人工费,人工费暂估120万元”。根据原告陆金康递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一栏写着“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一栏写的是“陆金康泥工班”或“陆金康泥工组”。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工程劳务/双包审定单》显示,劳务队一栏填写着“陆金康”,分包内容及施工内容描述一栏填写着“木工、泥工、油漆工双包工程”,分包送审金额一栏填写着“XXXXXXXX.78”,分包合同金额一栏填写着“未签总价(按93定额75元/工)”,劳务/分包审定金额一栏填写着“XXXXXXX(详附件)”,落款处项目经理签字一栏写着“请公司审核孙群”,时间是“14.1.6”,落款处劳务/双包方签字一栏是原告陆金康的签字,时间是“2014.1.6”,公司成本副总签字一栏的签字时间是”2014.1.22”。2014年4月24日,被告大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陆金康出具《上海雅居乐国际广场酒店工程陆金康双包费用支付明细》,共计24项,金额为XXXXXXX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陆金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就工程劳务费支付一节,原告陆金康称,被告大华公司已经支付其的工程劳务费已经被扣掉2%,该2%实为被告开华公司取得即管理费,原告实际收到XXXXXXX.20元;被告大华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时曾有下列陈述“除了陆金康确认已经被告一付了XXXXXXX元之外,被告一还另外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350万元(用款申请单是2013年8月26日补办的),其中250万元支付的是海南的工程款,100万元支付的是雅居乐即本案的工程款”,当时原告不认可该100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说法。事后,被告大华公司的原代理人致本院书面说明,称当时表达过“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没有欠款了”,如果有其他不同的内容记录,应以正式开庭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其已经不再作为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了,不必将其之前的表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华公司称,其与被告开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结算金额为XXXXXXX元,但仅仅是说法,未有证据佐证。被告开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自始至终未进行事实陈述。另,原告陆金康就其主张称,其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的上海雅居乐万豪大酒店16至20层施工项目,两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但根据已有的证据,看不出被告开华公司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开华公司本身也从未陈述过其是如何履行施工合同的;就本案所涉的四层餐厅施工项目,原告自己递交的证据已经表明,该施工项目两被告之间未签过合同。纵观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开华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即实际施工人和被告开华公司仅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鉴于施工中,原告陆金康与被告大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含四层餐厅施工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陆金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又鉴于被告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是否支付过被告开华公司或已支付金额予以举证,故被告大华公司应就工程劳务费余额部分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劳务费金额,按审定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价款XXXXXXX元予以认定,原告陆金康主张的2%,鉴于双方之前对此项扣除并无争议且已经履行,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再主张返还该2%,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金康对利息的主张成立,但起算时间应从主张之日起计。原告陆金康要求被告开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康工程劳务费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康以前项应付款为本金的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原告陆金康要求被告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5.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