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裕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裕香,丁旭芳,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761。委托代理人:张焕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裕香的配偶。原审被告:丁旭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521。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6316。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胡湘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裕香、原审被告丁旭芳、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裕香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陈裕香、丁旭芳、XX、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共同赔偿陈裕香损失共260092元(包括后续医疗费8450元、医疗补助器械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0300元、护理人员费23160元、交通费2136元、住宿费850元、伤残鉴定费2565元、伤残补助费1696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康复费10000元、被撞单车修理费50元)。二、陈裕香、丁旭芳、XX、阳光财险湖南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损害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陈裕香、丁旭芳、XX、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10分,丁旭芳驾驶粤S×××××号车与陈裕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裕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丁旭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裕香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58346.8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29000元、丁旭芳、XX垫付29346.82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需专人护理、起床活动时需佩戴背心支具保护、坚持抗骨质疏松治疗、每1-2月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总费用约5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张彩莲)、全休90天。陈裕香提交了相关的医疗票据、病历及检验单,证明出院至起诉前已产生复查费8460.07元。陈裕香提交了陪护人张彩莲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陈裕香于2015年2月10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65元。陈裕香提交了购买胸腰骶保护支架及四脚拐的发票,主张辅助器械费为2600元。陈裕香为城镇户口,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证明陈裕香从2006年开始在深圳居住,故应按深圳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款。另外,陈裕香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2136元、住宿费850元,并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及两张在东莞住宿费收据证明。陈裕香提交了自行车的维修收据,证明自行车维修费为50元。XX为案涉粤S×××××号车的车主,事发时由丁旭芳驾驶,该车已向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护理人员证明、陈裕香居住信息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医疗补助器械单、撞坏单车修理费、医疗费发票、收据、支付凭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号车已分别向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陈裕香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陈裕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旭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及项目范围内对陈裕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丁旭芳应对陈裕香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XX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丁旭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陈裕香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8346.82元及出院后的治疗费8460.0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陈裕香住院10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陈裕香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对陈裕香的后续治疗及复查费,酌情支持3000元。4、营养费:因陈裕香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陈裕香的年龄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5、残疾赔偿金:陈裕香事发时为61周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是城镇户口。由于陈裕香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直在深圳居住,故对其按深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算为:40948元/年(深圳居民可支配收入)×19年×20%=15560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陈裕香已提交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对陈裕香主张的26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陈裕香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对陈裕香按张彩莲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陈裕香的伤情及东莞市在岗护工行业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裕香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陈裕香需护理时间为住院的102天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共192天。护理费为19200元。8、鉴定费:2565元,陈裕香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康复费:诉请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陈裕香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交通费:诉请交通费2136元,经审查陈裕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对陈裕香的主张予以支持。11、住宿费:陈裕香在东莞治疗期间,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裕香九级伤残,陈裕香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伤残结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13、自行车维修费:事故已造成陈裕香的自行车损坏,陈裕香已提交相关的维修票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维修费50元,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合计80706.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706.8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第5-12项合计19210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2103.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第13项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丁旭芳、XX所垫付的29346.8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垫付的29000元,应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应赔偿12005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94463.47元,丁旭芳、XX在本案中对陈裕香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裕香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裕香12005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裕香94463.47元。三、驳回陈裕香对丁旭芳、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600.69元(陈裕香已预交),由陈裕香负担455.6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5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受诉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且陈裕香起诉时称事发时从东莞市理想家园出来买菜,故应按照东莞市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陈裕香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深圳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陈裕香未充分举证存在具体护理人医嘱及护理人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下,应按照东莞的护工标准或者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酌定陈裕香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三、我方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认定,上诉异议金额44434.4元。2.我方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裕香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陈裕香从2001年开始就在深圳居住,事发时是来东莞探亲。我方所请护理人员工资为月薪3500元-3600元,由于是现金发放,故无法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述称:案涉肇事车辆粤S×××××在阳光财险湖南公司购买交强险时的车牌号为粤S×××××,因二手车交易发生了车牌号变更。此外,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为陈裕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在阳光财险湖南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丁旭芳、XX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向本院提交网上打印的赔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为陈裕香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裕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陈裕香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为东莞市,故陈裕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9月22日)东莞市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年×19年×20%=114733.02元。原审关于陈裕香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陈裕香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陈裕香主张按张彩莲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在岗护工行业的标准,本院对陈裕香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0元。原审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裕香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80706.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共计141634.0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1473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565元、交通费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2340.9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扣除丁旭芳、XX所垫付的29346.82元以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29000元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仍应向陈裕香赔偿43994.09元,但一审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陈裕香赔偿94463.4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明确其上诉异议金额为44434.4元,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向陈裕香的赔偿金额为50029.07元,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向陈裕香的赔偿金额为50029.07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二审中提出其为陈裕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请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其没有为陈裕香垫付费用。一审判决后,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亦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未提出上诉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裕香50029.07元。四、驳回陈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0元,由陈裕香负担90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86元,由陈裕香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6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应由陈裕香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裕香迳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