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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钟广平抢夺罪2016刑初9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户籍地为广东���兴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北街后×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孕妇李某不备之机,抢得李手中内有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人民币240元的手抓包1个,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手抓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5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北街后×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孕妇李某不备之机,抢得李手中内有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人民币240元的手抓包1个,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手抓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58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越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验笔录、现场图,涉案手机、手抓包、现金照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