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志与孟思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孟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孟思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张志与被执行人孟思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孟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孟思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孟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去向不明。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作调查,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重新出现或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