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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丁超与尹亮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尹亮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370号原告:丁超。被告:尹亮福。原告丁超诉被告尹亮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承包被告沙场工程活,被告欠原告运输款4879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4879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承包被告沙场运输工作,被告欠原告运输款4879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运输款,被告未能按时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欠条约定,应以487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亮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超欠款487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487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綦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