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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宁白下结字010605557),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15年2月11日,李某向韩某甲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离婚协议”,邮件标题为:“李某韩某甲离婚协议,请尽快签署办理手续”。后因对离婚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其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经常通过短信相互表达不满。2015年5月25日,李某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将正在宿迁市实验小学上一年级的韩某乙从学校请假带走,其后一直未送韩某乙回学校,而是将其带回了南京。2015年5月28日,韩某甲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李某对家庭和小孩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韩某甲抚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因联系不上李某,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韩某甲家中(宿迁市宿城区阳光花园6栋2单元403室)向李某母亲询问李某下落及请其代收诉状副本等材料未果。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又于2015年6月24日至李某父母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9-1号附楼602室住处送达,但李某不在家,其母亲称做不了李某的主而没有代李某签收材料。为此,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请李某母亲代为通知李某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否则将在7日后公告送达。后因李某未到法院领取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在此期间,李某在未和韩某甲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将韩某乙转至南京市双塘小学就读(2008年11月26日,韩某乙以外孙的名义将户口登记在李某父亲户口下,位于南京双塘派出所辖区),并于2015年10月份再次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通过其亲戚转发给了韩某甲,表达了要求离婚的意愿。原审法院再查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1月1日购买了苏A×××××号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于2014年4月购买了苏A×××××号标致308CC轿车一辆,上述两辆车登记在李某名下。诉讼中,韩某甲明确表示,该两辆车全部给李某,其不要求分割。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左右,韩某甲的父亲韩家骥(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已经去世)出资购买了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阳光花园6幢2单元403室,并登记在韩某甲名下。该房屋由韩某甲一家三口及韩某甲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9月,韩某甲的父亲韩家骥出资购买了一辆奥迪Q5轿车,该车登记在韩晓名下,由韩某甲实际使用。2014年1月1日,韩某甲父亲韩家骥和乳山城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滴水湾国际养生堂认购书”,认购了乳山城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后因需要做贷款,该房屋转由韩某甲和乳山城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名称为乳山银滩长江路588-1,房号为249号),并由韩某甲和李某共同向银行申请了14万元按揭贷款。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消费了20万元,约定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5555元,手续费23760元已经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剩余15期未还,累计金额83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对对方不满,加之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韩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消极应对,且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和韩某甲协商便将在宿迁上学的子女韩某乙私自转学到南京,并且通过亲戚向韩某甲转发了离婚协议。其上述行为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看不出其有想和韩某甲和好,继续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韩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韩某乙自出生虽然一直在宿迁生活,但李某亦一直和韩某乙共同生活,现韩某乙已经被李某转至南京双塘小学上学,且李某也已经申请调往南京工作,因此,如果再次改变韩某乙的上学环境,将对其学习产生重大影响。从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角度考虑,也应尽量维持韩某乙的现有生活和学习状态为宜,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现阶段由李某抚养韩某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韩某乙的实际消费需求,酌定韩某甲每月向韩某乙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欠工商银行的消费贷款,该款项由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目前未还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苏A×××××号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和苏A×××××号标致308CC轿车一辆,诉讼中,韩某甲明确表示,该两辆车全部给李某,其不要求分割,故依法确定该两辆车归李某所有。关于奥迪Q5轿车、阳光花园6幢2单元403室和乳山银滩长江路588-1号的249号房屋,因涉及案外第三人(韩某甲的父母)的财产权益,且李某因不同意离婚而未对财产分配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故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李某如认为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权益可另外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甲与李某离婚;二、韩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韩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韩某乙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韩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共有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的贷款83325元,由韩某甲和李某共同偿还;四、苏A×××××号福特嘉年华轿车和苏A×××××号标致308CC轿车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韩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某甲诉讼请求。理由:1.韩某甲与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关于欠工商银行的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被韩某甲用于做生意,与李某无关。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所欠工商银行的消费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彼此对对方不满,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李某已经与韩某甲分居两地,且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和韩某甲协商便将在宿迁上学的子女韩某乙私自转学到南京,其行为已经表明不愿与韩某甲继续共同生活。韩某甲也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婚姻关系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判决准予韩某甲与李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所欠工商银行的消费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所欠工商银行的消费贷款由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为韩某甲与李某共同所负的债务。李某称该贷款被韩某甲用于做生意,那么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也应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故李某应与韩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某关于所欠工商银行的消费贷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