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卢杏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杏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杏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3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80222017。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杏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杏莲及其辩护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杏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现金1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卢杏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卢杏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想办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卢杏莲对外谎称自己从河北省冀州市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离职,现经营暖气片生意,及在北京、武汉等地做工程等为由,骗取他人钱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及在北京做样板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钱某现金315000元。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卢杏莲以在武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5万元。后卢杏莲偿还陈某甲28000元。3、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在北京、武汉等地有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汪某现金27万元。后卢杏莲偿还汪某现金2万元。4、2012年5月6日、5月27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柯某现金162700元。后卢杏莲偿还柯某现金38000元。5、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现金3万元。后卢杏莲偿还吕某现金17200元。6、2012年10月28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陆某甲现金82000元。7、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乙现金10万元。8、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0万元。9、2013年4月21日至8月,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32万元。后卢杏莲偿还蒋某现金16500元。10、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现金1万元。1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卢杏莲以其经营暖气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现金11万元。综上,被告人卢杏莲共计诈骗他人现金143万元,所骗钱款均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生活。经公安机关查证,卢杏莲从未在河北省冀州市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也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卢杏莲因无力偿还借款,遂逃离武穴市,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杏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陈某甲、汪某、柯某、吕某、陆某甲、陈某乙、蒋某、蔡某、程某陈述;河北省冀州市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借条、收据;被告人卢杏莲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杏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杏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杏莲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杏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卢杏莲没有偿还能力而向他人大量借款,且事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卢杏莲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杏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杏莲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杏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杏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彭丽君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