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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俸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四队其亲戚家喝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公园路由大花园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公园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8.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俸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乙醇鉴定意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308.8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俸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