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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许24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铜石镇昌里水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对行的牛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段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段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正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