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明,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胡少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栋*层*室。法定代表人:袁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志明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地龙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天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明申请再审称:李志明向二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虽然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是由于小区人员众多,要求每位居住在小区的居民对地龙天安物业公司起诉再审申请人一事均知情并不现实,同样要求再审申请人知悉小区电梯坠落伤人或夹伤居民、因小区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丢失财物等事宜,对于经常因工作早出晚归的申请人而言也不现实。由于上述诸多客观原因的存在,使得李志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地龙天安物业公司还有如此之多的违约情形。李志明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能够证明地龙天安物业公司不经法定招标程序进驻常青藤名苑小区,并在小区秩序维护、小区公共部位维护和管理等方面违约证据,再结合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更加足以证明地龙天安物业公司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存在严重违约和重大缺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之规定,对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李志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应当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认为三名证人均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小区业主或业主的直系亲属,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没有合理性,故二审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产生的证据的认定有失公平。李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地龙天安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志明与地龙天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地龙天安物业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成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虽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管理性规范,存在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后果,但不影响地龙天安物业公司事实上成为了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效力,故李志明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就李志明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指明地龙天安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管理不善、服务不周的现象,但对该事实一、二审实质上予以认定。一、二审处理本案时注意到了地龙天安物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李志明亦存在违反合同基本义务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充分考量各种因素后作出免除李志明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实质上是将双方的违约责任互相冲抵,将地龙天安物业公司应取得的物业费及李志明应承担的违约金之和,扣除该公司不合格履约责任对应的物业费的最终结果,不能片面认为双方违约责任相当而互相抵消,李志明仍需依服务合同交付物业管理费。综上,李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