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邹有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有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有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有志在济源市宣化街西关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其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牌7106型手机盗走。同日15时许,邹有志在济源市宣化街“永辉”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翟某不注意,将其装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450元,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李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3450元,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有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有志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对邹有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