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任英与贺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贺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10号原告任英。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占国。原告任英与被告贺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被告贺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英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许,在酒金东路泉湖建筑工程公司门前路段,被告贺占国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及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452.35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外,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损失合计77818.98元。被告贺占国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亦不当,被告承担的责任过重。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伤残鉴定的过程及结论均无异议。另外,被告贺占国在原告任英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贺占国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东路泉湖工程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任英受伤。后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第62210232014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占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任英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2.双侧肘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付急诊医疗费748.77元、住院医疗费6704.5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49.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602.17元,其中被告贺占国垫付2000元。2014年11月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做了描述,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亦不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对责任的划分。另外,原告提出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主张亦不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敦煌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因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伤误工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抽象的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进行的财产性补偿,故定残后不再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占国赔偿原告任英医疗费7602.17元(含被告贺占国已垫付2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合计8302.17元的70%即5811.52元。被告贺占国赔偿原告任英误工费9975元(315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7140元(60天×119元/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合计59923元的70%即41946.10元。被告贺占国赔偿原告任英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49374.6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贺占国还应赔偿原告任英4737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任英承担380元,由被告贺占国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