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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在网上认识,2010年1月7日深圳初次见面后俩人确认了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后因怀孕于2010年9月20日在定南县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9日生儿子黄某乙、2015年2月10日生儿子黄某丙。婚后俩人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对小孩极度不负责任,经常整夜不回家,原告怀孕期间也是几天几夜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钱也不拿回来,原告一直靠自己婚前积蓄和家人的帮助生活。今年春节大年初二被告又走了,至今没回来也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遭拒绝。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再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归被告抚养,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9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黄某乙,2015年2月10日生一男孩黄某丙。近来,原、被告会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俩男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发生纠纷主要是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正确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有所误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了解、多作自我批评,消除误会和隔阂,双方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向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本院未支持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