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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初14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安路救助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96.1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对该坦白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缓刑考验期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