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皮特拉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特拉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特拉古,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昭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特拉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特拉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特拉古伙同吉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20日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新世纪商场门口,趁被害人代某不备之机,扒走其价值4171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销赃后获利1100元。被告人皮特拉古伙同吉合某某于同月22日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同路某某药房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扒走其价值3575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皮特拉古于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追回苹果牌6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特拉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皮特拉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吉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皮特拉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特拉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皮特拉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特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皮特拉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代某退赔赃物折价款4171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