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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宏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宏润进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宏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吉安)。法定代表人:谢真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锦标,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宏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开发区红孩儿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丁培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称艺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宏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艺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法律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1.被申请人提交的《年度采购协议》的效力仅包括2008年,双方没有签订2009年年度采购协议,所以本案涉及2009年的6笔买卖,不能适用这个协议。2.不能以《年度采购协议》认定本案是委托出口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后,由被申请人与外商签订书面的出口合同。该出口合同在外贸企业退税出口申报表中也有体现。其次,海关、国税局、外汇管理局都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外商之间是出口合同关系。如果被认定为委托出口关系,那么,依照税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本案应当由法院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再次,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请法庭注意:本案的退税款是谁收取是国税局退税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支付给申请人买卖合同的货款之外还退还给申请人退税款。所谓《结算表》上的“税款”是不符合事实的。申请人同意《年度采购协议》约定的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外汇,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这是申请人为了促成生意,作出的相当于保证性质的承诺,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但合同的付款条件不代替合同的性质。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也不存在由申请人作为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知》,即使《年度采购协议》有上述情形存在,被申请人仍然属于“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不是委托出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l8笔购销协议,内容均符合合同法上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因此没有理由否定双方认可的《购销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另外认定为委托出口合同。(二)被申请人主张的l005785元包含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包含违约金的1005785元再适用违约金,显然是违法的。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l.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财务印章。虽然“承兑汇票”有个别的申请文件上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申请人遗失的私章),该私章是真的,不等同于对账单上的财务章是真的。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被背书人”处的两个“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申请人预留印鉴完全不相符合,明显看出多个五角星,该印章属于伪造。在银行办理汇票手续的《情况说明》以及《购销合同》(HESD9203)上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经目测比对,系采用伪造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通过遮挡“财务专用章”字样方式私自加盖的。经比对银行承兑汇票影印件的背书印鉴,发现该“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结算表》上的“财务章”是同一印章,均是伪造加盖。申请人没有办理过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是被申请人假冒申请人的名义及伪造印章加盖的。2.《结算表》的内容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不会签订该对账单。理由在于:(1)如果是申请人的外商没有到汇,应该归责于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为何承担贴现费53340元(2)如果《结算表》属实,那么“差价”栏最后的一栏“164880.3”为何���在所谓的“合计华海共应当退还宏润RMBl005785.O0”中扣除(3)如果《年度采购协议》延续到2009年,那么依照该协议,由于申请人出口金额达到300万元,则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手续费应当按照每美元0.O5元计算,而不是对账单上的按照0.065元计算。两者相差45900元之多。若《结算表》经过申请人签订的话,申请人毫无理由“违约”多付款!(4)如果确实未到汇,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货责任,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该货物已经由被申请人出口交付外商。在申请人没收到货款,损失69万美元的情况下,申请人没理由还同意承担《结算表》上第二页注明外汇汇差21268元!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争8613、8614、9202合同的69万美元已经到汇。1.购销合同编号为8613、8614的外汇已经到汇。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第36页“贷记通知”上,被��请人以手写的方式注明该笔外汇是合同编号为8613、8614的外汇,且注明是金刚石的交易。这是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该两笔款项最直接的证据。通过一审法院调查的“出口收汇监管系统”第4页的报关单号、核销单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口报关核销资料第81页查询系统,即介于2009年9月11日与2009年l0月10日之间的数据,证明:a、被申请人有出口这两笔金刚石货物;b、从证据第86页可以看出收汇时间为2009年9月2日;c、出口核销单为111989605、111989606,收汇46万美元就是对应这两笔核销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贷记通知”(2009年9月2日),时间、金额、汇款人都可以和证据86页对应,是一致的。被申请人在其所提交的“核销情况汇总表”中注明诉争的合同编号为9201的备注中主张“9201合同的三笔到账,因9201合同已经用其他到账核销完毕,因此用该笔到账核其他项目”。2.本案的外汇��批次核销、总量平衡,没有出现预期未到汇180天备案,或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申请人距离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最近,在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到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购销合同编号为8613、8614、9202的外汇已经全部到汇。3.申请人多次要求法院向海关等部门调查18份“出口协议”未果。该l8份的出口协议约定了宏润公司和外商之间的结算方式是TT(现汇)或LC(信用证),因此,哪怕是未到汇,该责任也应该由宏润公司承担。四、申请人依法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查被申请人与外商的18份出口合同及涉案承兑汇票的经办、形成、转让过程,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五、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结算表》上的印章、承兑汇票上的财务章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将承兑汇票的钱汇到境外,然后再汇入被申请人账户,涉嫌逃汇罪、票据诈骗罪、伪造印章罪。六、晋江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一审管辖权。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外汇69万美元。艺涂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48669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宏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年度采购协议》是本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基础合同。《年度采购协议》明确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效力及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1.本案《年度采购协议》为双方高度共认、真实无异议之证据,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基础合同。《年度采购协议》虽然签订于2008年,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其效力仅及于2008年,实际上申请人与宏润公司所发生的18笔业务往来都是基于《年度采购��议》而发生的,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其他“年度采购协议”。在本案所有的业务中,宏润公司自始至终所获得的利益只仅限于《年度采购协议》约定的每个美金6.5分人民币手续费。2.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的实质进行确定。就本合同而言,申请人无进出口资质而欲与外商进行进出口贸易,而委托具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宏润公司代理,具体的贸易细节包括价款、交付时间、方式等均由申请人与外商自行商谈,且包括汇率风险在内的所有风险及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宏润公司仅因代理行为收取约定的手续费,这完全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审判决从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性质上认定双方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请法院注意的两点“疑问”完全不符事实:(1)本案的出口退税款谁收取宏润公司系为出口报关主体,退税的申请主体当然是宏润公司,但宏润公司于每次退税后均交于申请人,这有双方的《结算表》可以印证。(2)申请人称:“申请人同意承担《年度采购协议》约定对2008年度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外汇,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这是申请人为促成生意而做出的相当于保证性质的承诺”。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显然有违常理,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申请人肯将收款建立在案外第三人付款的前提下且申请人该项理由更无法解释其于《年度采购协议》中所应承担一切费用及出货后出现的所有风险。4.申请人认为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者“分割单”。但这些退税规定与本案双方内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矛盾,也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还是应当适用双方《年度采购协议》约定进行结算。而且双方在《年度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后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拖欠宏润公司l005785元的延迟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再审法院予以维持。三、申请人与宏润公司所发生的18笔交易业已对账完毕,申请人对应返还款项l005785元也在《结算表》中予以确认。1、申请人一直狡辩《结算表》及相关材料系答辩人伪造的,但通过鉴定,使用在该《结算表》上的印章确与其在建行泉州分行“承兑汇票”上背书人签章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纹来源于同一枚印章所盖。其后通过遮挡“财���专用章”字样充当公司公章使用。种种事实表明该财务专用章申请人自己在泉州金融系统中多次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审理认为,申请人向法院陈述加盖在《情况说明》中的公章系与加盖在《结算表》中的印章系为同一枚“伪造的印章”,且根据肉眼就判断系遮挡“财务专用章”后加盖的,若申请人非事前知情,怎能如此言之凿凿故申请人企图通过所谓合同性质的争议、公章真伪的争议及申请人关税核销的争议来掩盖事实,以期达到逃避还款义务的诉讼目的。2.《结算表》已明确8613、8614、9202合同项下的外汇收入为“0”,申请人已在该《结算表》盖章表示确认。宏润公司在原审法院已经阐明,对未收到的外汇以其他外汇对冲,进行统一核销,申请人对此是知情且共同参与的,其是退税的实际获得者。事实上,从最直观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与宏润公司之间��生的18笔货物在报关时抵运港均为“香港”,但宏润公司在配合申请人退税时核销的外汇有香港以外其他的抵运港所来外汇,核销外汇对应的货物也非金刚石。宏润公司在111724987、111724988出口收汇核销单号中对8613、8614号合同项下外汇予以核销是为了达到总量核销的目的。四、申请人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含义,原审法院程序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复查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进出口合同关系?二、艺涂公司尚欠宏润公司的款项具体是多少?三、艺涂公司请求宏润公司支付货款48669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四、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年度采购协议》载明:外商资源由华海公司提供,华海公司对外商的资信已充分知悉并愿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如宏润公司在每笔业务出口后未收到外汇,则无须向华海公司支付货款;出口环节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报检费、保险费、运输费、港杂费、出口关税等货物出口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宏润公司按收汇当日银行买入价,按出口报关金额每美元收取0.065元手续费;协议还明确约定出口退税率及汇率发生变化的风险由华海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操作方式,即华海公司无进出口资质而欲与外商进行进出口贸易,故委托具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宏润公司代理,具体的贸易细节包括价款、交付时间、方式等均由华海公司与外商自行商谈,宏润公司负责的只是与出口货物相关的事务,仅按出口报关��额每美元收取0.065元人民币的手续费,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结合宏润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外商到汇的外汇款及退税款支付给艺涂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双方在《年度采购协议》中还约定:“此后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此,即使《购销合同》签订于宏润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但这只是整个《年度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系为了报关、开具发票、退税等目的而签订,不应因此而否定双方代理出口货物的真实目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关于艺涂公司尚欠宏润公司的款项数额的问题。宏润公司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的《结算表》,其上表明了艺涂公司尚欠宏润公司款项��1005785元,但艺涂公司抗辩主张讼争《结算表》上华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印章的真伪与否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对此华海公司申请法院进行了印章鉴定,鉴定结论是:2009年9月1日华海公司提供给建行泉州分行的《情况说明》和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HES9203)》上“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由上述《情况说明》及讼争《结算表》上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通过遮挡“财务专用章”字样后加盖形成的,以及《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与讼争的《年度采购协议》上“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源于同一印章所盖。但宏润公司同时亦申请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邱金姑印”与双方无异议的《购销合同》、《年度采购协议》上的“邱金姑印”来源于同一枚印章所盖,且该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讼争《结算表》上加盖的“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来源于同一枚印章。上述鉴定结论表明,华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泉州金融系统中曾多次使用,而相应单证上加盖有真实的“邱金姑印”则表明系华海公司本身在使用印章,华海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私章“邱金姑印”是办理银行承兑业务时遗落在宏润公司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艺涂公司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生效判决根据印章鉴定的情况,认定艺涂公司实际持有并使用过讼争《结算表》“吉安市华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对讼争《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艺涂公司尚欠宏润公司款项为1005785元。关于艺涂公司反诉请求宏润公司支付货款48669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析,讼争《结算表》代表了华海公司的真实意思,明确载明了8613、8614、9202号合同项下的外汇收汇为“0”,应认定讼争的8613、8614、9202号合同项下的三笔外汇未到汇。另外,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宏润公司的核销资料可以体现,宏润公司在向外汇局办理外汇核销时,存在滚动核销的情形,该做法在外贸代理出口行业实践中普遍存在,不能以此来证明宏润公司已收到8613、8614、9202号合同项下的对应外商支付的货款。根据《年度采购协议》的约定,外商资源是由华海公司提供,华海公司对外商的资信已充分知悉并愿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如宏润公司在每笔业务出口后未收外汇,则无须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故可以认定案涉的货物交易实际发生于华海公司与外商��间,外商客户如果支付了8613、8614、9202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华海公司应当知情并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讼争的三笔外汇已经到汇的情况下,宏润公司无须支付艺涂公司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艺涂公司主张因其反诉请求的标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的受案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法院的受案标准是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反诉的诉讼标的金额并不影响级别管辖的标准,故艺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艺涂公司主张宏润公司涉嫌逃汇罪、票据诈骗罪、伪造印章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由于艺涂公司提出反诉到原审法院受理该项反诉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处于庭外和解阶段,这从原审卷宗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庭外和解申请书可以体现,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艺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艺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