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卫成富与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成富,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701号原告卫成富,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郭家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卫成富诉被告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成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成富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徐刚驾驶川A***21号车与卫成富驾驶的川A***98号二轮摩托车在邛芦路22km+500m处相撞,造成卫成富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8月28日,卫成富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刚系川A***21号车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原告卫成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47386.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刚辩称,对卫成富陈述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后,徐刚垫付16352.8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辩称,对卫成富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2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为卫成富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卫成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98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卫成富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2km+500m处,驶至道路左侧,遇徐刚驾驶其所有的川A***2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成富受伤。卫成富受伤后,先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45天)、天全县中医医院(19天)、成都上锦南府医院(7天)住院治疗共计71天,产生医疗费140494.73元,其中徐刚垫付16352.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卫成富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髋关节、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并左髋臼后壁横型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跟骨、距骨骨折累及左足弓结构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80元。2015年3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成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承保了川A***21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卫顺智(1949年10月11日出生)育有含卫成富在内的两个子女,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山口头组XXX号。卫某某(1999年8月12日出生)系卫成富之子。卫成富在此事故发生前在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工牌、社保明细、失地证明、征地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卫成富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徐刚与卫成富按5:5比例承担。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承保川A***21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徐刚应承担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卫成富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卫成富与徐刚按上述比例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0494.73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25%即35123.68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卫成富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成都住院50元/天、天全住院30元/天计算,合计为317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卫成富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在成都住院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天全住院按70元/天计算,合计为6010元。营养费,卫成富因此事故致八级伤残,伤情较重,必然需要营养支持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170元。误工费,卫成富主张按4876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1天,则误工费为31043.87元。残疾赔偿金,卫成富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51162.2元、卫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6.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卫成富主张卫顺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为卫顺智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卫顺智虽系失地农民,但其生活居住地并未改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5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卫成富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抚慰,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卫成富提供收据主张其在治疗期间因伤情治疗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购买膝关节护具产生2300元,根据卫成富的伤情及该票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卫成富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80元。财产损失,卫成富主张其车辆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卫成富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4332.0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本案产生自费药、鉴定费合计36103.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徐刚负担50%即18051.84元,余款由卫成富负担,扣除徐刚垫付费,则徐刚还应支付卫成富169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成富214332.04元;二、被告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成富1699.02元;三、驳回原告卫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卫成富负担1244元,由被告徐刚负担1244元。徐刚应负担部分卫成富已预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卫成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厉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