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美新与王盛春、梁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新,王盛春,梁家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春。原审被告梁家志,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宇,经理。上诉人杨美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中午,被告梁家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隆林县平班镇廷赖村四上社出发沿S322线往隆林县城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驶至S322线14公里加400米路段跨越中心虚线驶入道路左侧车道过程中,与适时对向驶来由岑学军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岑学军及其车上的原告杨美新,乘客姚元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家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学军、杨美新、姚元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美新被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140.30元。由于原告杨美新伤势严重,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1月27日原告杨美新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伤情为:1、右额叶、左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凹陷性骨折;4、头皮挫裂伤。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54403.40元。由于病情尚未痊愈,出院后原告杨美新继续服药康复治疗。2010年7月30日原告杨美新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190元。因就医,原告杨美新共支出医疗费57733.7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杨美新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2010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美新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杨美新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杨美新又名杨乜英。原告杨美新受伤住院后至定残日(2010年8月9日)的前一天主要由其女儿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再查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王盛春,被告梁家志是该车的驾驶员。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将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有效票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予以确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梁家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虚线驶入道路左侧而造成的,为此,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家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学军、姚元富及原告杨美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杨美新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梁家志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原告杨美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盛春是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被告梁家志承担该车致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事故车辆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美新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家志、王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杨美新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辩解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对原告杨美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误,对其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380.60元的结果不予采纳。原告杨美新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正式收费票据为凭,计为57733.70元;2、司法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共计13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杨美新受伤致残而持续治疗、误工,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10年8月9日)前一天,共计195天,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全区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为计算标准,即15840÷250天×195天=12355.20元。但本案中原告杨美新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08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分为两个阶段:(1)原告杨美新受伤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10年8月9日)前一天的护理费。此期间护理人员1人,属农业人口,护理天数195天,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全区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为计算标准,即15840÷250天×195天×1人=12355.20元。(2)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原告杨美新伤残严重,被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伤残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杨美新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工伤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按照广西区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月的40%,以10年计算,即原告杨美新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350.50元×120个月×40%×1人=113208元。原告杨美新以上两项护理费总额为125563.20元。但本案中原告杨美新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为8244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40元/天确定,以实际住院天数76天计算,那76天×40元=3040元,但本案中原告杨美新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09年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年,以20年计算,即3980元×20年×70%=55720元。综合计算,原告杨美新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09433.70元。因事故车辆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当事人岑学军财产损失15665元,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岑学军的财产损失15665元后,在余下的责任限额106335元范围内直接予以原告杨美新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103098.70元由被告梁家志、王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家志、王盛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美新赔偿费人民币106335元;二、被告梁家志、王盛春给付原告杨美新赔偿费人民币103098.70元;三、被告梁家志、王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承担2255元,被告梁家志、王盛春承担2187元。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盛春于2004年4月3日购买一台河驰牌多功能拖拉机,价款37280元。当月15日在隆林××自治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广西L∕L1917。2005年4月25日以306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县平班镇(原扁牙乡)民乐村洪门屯的王绍国。王盛春转让车辆时,已将有关车辆资料交给了王绍国,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2006年8月29日王绍国又将车辆转让给本县平班镇廷赖村上四社的梁家志,2006年8月31日梁家志以王盛春的名字到隆林××自治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申请更换新车牌,更换后新车牌号为桂10-G05**,拖拉机所有人仍为王盛春。2010年1月26日梁家志驾驶的桂10-G05**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杨美新受伤,遂引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的数额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赔偿的数额已确认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完毕,再审不再作出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王盛春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认桂10-C0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王盛春,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王盛春虽为桂10-G0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该车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王绍国,王绍国又转让给原审被告梁家志,虽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的答复。本案原审被告王盛春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对该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梁家志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又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王盛春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杨美新要求王盛春作为桂10-G0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与梁家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杨美新提出本案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是原审被告王盛春向提出申诉,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职权启动本案再审程序,并不是依据提出再审申请决定再审,故对原审原告杨美新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梁家志、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美新赔偿费人民币106335元(已履行);二、变更该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梁家志、王盛春给付原告杨美新赔偿费人民币103098.70元,为由原审被告梁家志给付原审原告杨美新赔偿费人民币103098.70元;三、撤销该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梁家志、王盛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杨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美新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盛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2、再审合议庭违法为被上诉人王盛春调取证据;3、再审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盛春、原审被告梁家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称王盛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因本案系王盛春向一审法院申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而依职权提起再审,故不存在超期限申请再审情形。故上诉人杨美新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美新称再审合议庭违法为被上诉人王盛春调取证据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盛春如果把肇事拖拉机于2005年转让给王绍国,王绍国于2006年转让给梁家志,王盛春不是所有权人对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赔偿王盛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再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正确。上诉人杨美新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美新称再审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再审认定的事实的主张,一审再审认定本案王盛春把肇事拖拉机转让给王绍国,王绍国又把该车辆转让给梁家志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盛春提交车辆转让协议、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档案;一审再审向罗维明、韦应金、王绍国、陆志装、王必高调查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王绍国与梁家志于2006年8月29日转让拖拉机、费用为29600元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和相互佐证。王绍国与其老婆陆志装的笔录证实,2006年8月29日,梁家志把拖拉机转让费600元直接支付给陆志装,另外29000元转入陆志装的农行帐户,陆志装的农行帐户在2006年8月29日存入29000元。一审再审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再审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杨美新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卢荣旗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筱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