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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凡新与王志杰、卫辉市龙兴驾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凡新,王志杰,卫辉市龙兴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凡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龙兴驾校。负责人郑玉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公司员工。上诉人杜凡新与被上诉人王志杰、卫辉市龙兴驾校(以下简称龙兴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凡新于2015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131.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杜凡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王志杰驾驶豫G×××××学号小型汽车在226省道延津县东屯镇胡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杜凡新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凡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凡新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253.9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2日,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凡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杜凡新系农村户口居民,其非豫G×××××号轿车车主。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G×××××学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龙兴驾校,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凡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龙兴驾校应当赔偿杜凡新的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杜凡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兴驾校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杜凡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253.96元;2、误工费2631.35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住院12天+院外医嘱90天)=2631.35元,杜凡新要求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36.12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12天=93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15元,杜凡新要求每天3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15元,杜凡新要求每天3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381.43元。杜凡新要求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因杜凡新非豫G×××××号轿车车主,无权要求该几项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631.35元;3、护理费936.12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767.47元。龙兴驾校赔偿:(医疗费32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70%=2529.78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杜凡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67.47元;二、卫辉市龙兴驾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杜凡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9.78元;三、驳回杜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杜凡新负担1000元,卫辉市龙兴驾校负担38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凡新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工作的公司特殊性没有正式劳动合同。因公司小没有财务部分,工资发放均为现金,没有完善的绩效考核方案,上诉人确为腾晟保险代理公司员工,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平安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杰、龙兴驾校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误工费应为6816.24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12天+院外医嘱90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24元、护理费936.1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952.36元。龙兴驾校赔偿2529.78元[(医疗费32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杜凡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5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杜凡新负担930元,卫辉市龙兴驾校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凡新负担35元,卫辉市龙兴驾校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